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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越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3日 4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XX,男,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赵XX,女,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吴XX、赵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XX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复料款16868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委托原告进行复料加工,于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收妥价计193688元的复料物。被告支付了25000元,余款168688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如所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复料款12028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赵XX辩称:赵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送货凭单上只有签字,没有其他身份信息,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字人是本案被告赵XX。对收货单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是否赵XX所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离婚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赵XX经质证对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XX在本院询问其是否签收过货物时无法作出明确回答,经本院示明可通过笔迹鉴定确认签字事实时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XX与被告赵XX2008年2月29日在河南省太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22年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吴XX在原告处进行复料加工,由吴XX、赵XX签字收取复料共计173445元。后被告吴XX支付了55000元。余款11844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

另查明被告吴XX曾设立温岭市公司(自然人独资),赵XX任公司监事,该公司已于2021年2月18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状或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赵XX与吴XX曾系夫妻关系,结合温岭市公司的登记情况以及赵XX在销售单上签字收货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赵XX与吴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行为,故被告赵XX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共计193688元,对于非两被告签字的18408元,原告自愿撤回诉请,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剩余送货单中,有一张票据号为0004046,金额为1835元的送货单,无法确认签字收货人,本院不予认定。核对后,两被告共签字收取复料173445元,扣除被告吴XX支付的55000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8445元。送货单未载明付款时间,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XX118445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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