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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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股权转让之前,必须了解的法律问题(下)

发布者:张亚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6日|分类:股权纠纷 |354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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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没有实缴到位的股东能够转让股权吗?

答:可以。但是未实缴到位的股东所负的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转让而消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二、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又不愿意优先购买的,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

如果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股权转让,又不愿意优先购买,导致股权转让因缺少公司的议决而无法实现,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十三、小股东不同意大股东转让股权,又无力实现优先购买时该怎么办?

答:如不愿意与新加入的大股东合作,可以选择对外转让股权,实现退出。


二十四、公司内部股权变更后可否不工商变更登记?

答:不可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如果不及时进行工商登记将要承担相应的罚款。


二十五、股权受让人能否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答:《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行使优先受让权。这是股权转让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权利。

基于上述理由导致的股权转让无效或异议之诉,通常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提出,而不应由其他民事主体提出。受让人仅能就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提起确认之诉、无效之诉或者履行给付之诉,不应有权提起本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提起的无效确认之诉。


二十六、股东名册变更的法律性质及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要进行三个变更手续: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工商登记的变更。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见,股东名册的作用在于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是股东资格被公司接受的依据。

股权转让合同是股东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让与他人,他人由此取得股东资格而签订的合同,其性质属于债权合同,合同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确认,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签署转让合同时就已经生效。

变更股东名册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生效要件,是否变更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名册的变更使受让方现实地取得股权,从而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章程变更的性质与上述类同。


二十七、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及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答:《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是证权性质,而不是设权性质。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股权转让合同是股东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让与他人,他人由此取得股东资格而签订的合同。其性质属于债权合同,合同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确认,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签署转让合同时就已经生效。

因此,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二十八、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工商管理机关以协议不符合登记要件不予办理登记,出让方股东又反悔,怎么办?

答:由于工商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受让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强制转让,由工商管理机关依据生效判决变更股权登记。

(二)受让股东也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变更文件,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工商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的职责。


二十九、以参与改制重组方式取得被改制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权,该股权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答:如果被改制公司单笔公开转让股权,公司其他股东当然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符合《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但在公司改制、重组过程中,股权转让往往与债务承担是联系在一起的,享有股权必然要承担相应的债务,这时受让方的股权购买与公司法上的股权转让情况就不同了。因而,倾向于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公司股东一般不宜主张优先购买权。

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

1、改制、重组企业、公司时,受让股权的,要分清是债务型受让,还是纯粹的市场购买行为,如果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应当进行评估,以市场正常价格转让,受让方无需承担转让方的债务。

2、如果是低价受让,或者是无对价受让,则意味着资产与债务一并受让。

3、受让股权,或者承接公司资产,应当由公司债权人同意,不能以此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


三十、“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答:股权转让当事人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签署两份(甚至多份)内容不同的合同称为“阴阳合同”。一般情况下,对外公开的“阳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另一份是仅仅存在于当事人内部的“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例如为了规避有关法律法规而提交工商登记的“阳合同”,例如为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签订价格不一致的两份合同。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为工商登记便利或为符合工商部门的格式要求而签署的两份不同的合同或简易版本,如其股权数量、价格等主要条款是完全一致的,不能认为是“阴阳合同”。

“阳合同”的法律效力:“阳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仅仅是为了不正当目的而签订的,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可申请撤销。

“阴合同”的法律效力:“阴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没有其他无效因素,一般应认定有效。但对于第三人能否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要具体分析。对于为了工商虚假登记或逃税等规避法律法规中的“阴合同”,不应否认该合同的效力,但要根据合同内容重新登记、补缴税款。对于为了阻止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中的“阴合同”,因为该合同的履行必将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使该合同归于无效。


三十一、能否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由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且手续繁琐,税负较重,因此越来越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希望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

针对能否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以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的方式实现,因此以另一个法律行为(转让股权)掩盖真意,以实现同一效果。此外,此种行为恶意规避国家关于房地产法(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税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合法有效,理由在于,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法所保护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移,土地仍是原公司的财产,股权转让行为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彼此之间相互独立、毫不相关。任何股权变动都会导致资产控制状态的变化,不能仅因股权转让而导致的对于特定资产的间接控制就否定行为本身的效力。同时,税法制度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合理避税。如果认定此类行为无效,将会削弱股权的流通性,违反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影响交易安全和效率。

三十二、涉港澳股权转让纠纷由何地管辖权?适用何地法律?

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十三、公司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是否影响已经转让的股权?

答: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区分股东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外有别予以处理。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丧失效力,股权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对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应向无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尽量适用代表权、表见代理等法则保护因信赖公司决议有效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权转让不必然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当第三人为善意时,必须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受影响;当第三人明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存在瑕疵而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应被确认。


三十四、职工股能否转让?

答:在改制企业中,大量职工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持有公司股权。部分职工将股权对外转让,受让人要求公司将自己登记为股东,公司予以拒绝,受让人即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对此种转让的性质及效力实践中争议很大。

要正确解决这个争议,关键是要明确转让标的的性质。在职工、职工持股会和公司之间形成的方关系,其性质并不是委托代理,而应当属于信托。因为职工的股权已转移到职工持股会的名下,职工持股会是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公司的股权的,股权的受益则由职工享有。职工属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而职工持股会则属于受托人。因此,作为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是职工持股会,而不是职工,职工不应直接作为公司的股东来确认。职工所持有的,只是在职工持股会中的信托份额,所转让的只是信托份额的受益权,其效力应当按照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规定予以判定。实践中把信托误认为是委托,或者以职工股不能直接登记为公司股东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三十五、干股能否转让?

答:不能,我国法律没有干股的概念。“干股”是一种俗称,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的股东。由于干股股东并没有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资验证,也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也不拥有股份股权,因此不能对干股进行转让。事实上,干股是一种公司的分红协议,而不是真正的股权。


三十六、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份转归一人该如何处理?

答: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份转归一人的,导致公司形式发生了变更,应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按法律规定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十七、夫妻离婚共同所有的股权该如何处理?

答: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第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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