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遥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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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王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遥刚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8日 7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现金投入39300元,设备投入两万余元,房租102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比例分担。事实与理由:一、由于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投资义务,故不应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脱离《合伙协议》片面采信《股份转让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股份转让协议》是以双方的《合伙协议》为前提和基础的,只有履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投资义务后,其所谓股权才存在,股权转让才有基础,一审法院将《合伙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割裂开来,不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切实履行了投资义务,仅仅根据一份真实性无法认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判决上诉人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显然错误。其次,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承诺的十五万元投资并未到位。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代理人称其投资为: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68041元,支付6个月房租10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三万余元给被告用于走关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装修、广告牌、设备等费用四万余元。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依法不足以认定,不能成为其主张的依据。首先,双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故股份转让的前提不存在。其次,该协议真实性不足以认定,虽然上诉人认可协议尾部乙方的手印是其加盖,身份证号是其书写,但对于签名并没有认可,上诉人在一审申请笔迹鉴定后,应法院外委办要求补充提供比对样本,并提交了盖有红手印的资料原件,以及汽车经营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服务维修工单,但被上诉人对于上述原件均不认可,上诉人陈述尚有一份同样的原件在产权部门,并在双方质证当日请求法院予以调取,但后来被法院告知不予受理,原因之一是鉴定要求超出该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责任不在上诉人。虽然鉴定不能,但从上诉人在《合伙协议书》的签名及在法院多次笔录中签名来看,《股份转让协议》中乙方签名与其真实签名差异明显,无法认定为同一人所书。再次,该份《股份转让协议》明显不合常理。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合伙协议》,7月20日便转让股份,约定的转让价格高达叁拾万元,为其承诺投入资金的两倍,而且还按月利率2%约定利息,在如此短的合作期间是否盈利尚不明确,又未经清算情况下,约定如此高昂的转让价格显然违背常理。综上,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投资义务,双方所谓合伙关系也不足以认定,其一审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三性均不足以认定,其要求上诉人返还30万元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同意根据其真实投资金额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出如前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为感!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在合伙过程中上诉人是没有进行任何出资的,所有的款项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成为本案争议焦点。《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是又不配和鉴定,不提供真实可靠的样本进行鉴定,导致鉴定不能。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对于上诉人所说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清算的情形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违背常理的。我方认为这完全是上诉人不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说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只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在解散时候必须经过相应的清算程序,并没有规定合伙人在转让股权时一定要先经过清算才能进行。《股份转让协议》已经是以评估定价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合伙股份进行了一种变相的清算,并且双方对清算的价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双方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30万元;⒉判令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所有股份转让款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48,000元);⒊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⒋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决定合伙经营汽修服务店,共同租赁座落于本市云岩区店铺,用以经营,由乙方任法人代表,店名为XXX配件经营部的汽修店。合伙期限为6年,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合伙期满后,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终止或继续合伙。甲方出资现金15万元,占XXX的51%。乙方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入股,销售、内部管理及关系合计占总股权的49%。前期店铺的租赁、装修、进货等各项投资(截止于2019年4月30日),总投资共计30万元。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资时甲、乙共同协定,因乙方未投入现金,并承诺先让甲方收回前期投入的15万元,现金收回后,再按一比一的方式均分利益。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股份。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该协议还就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禁止行为,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等等事宜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赁房屋的房租,购置了机器设备并通过银行、微信向被告进行转账。2019年7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乙方处签有被告姓名,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乙方签名处的捺印及身份证号码系由其所捺、写,但认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构未能采集足够被告平时样本字迹而不予受理。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X的店铺,店名为:XXX配件经营部的汽修店51%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30万元的现金价格,接受甲方的股份转让。因乙方暂时无法一次性交付股份转让的金额,经甲、乙双方同意,在该股份转让协议中增加借款协议,确保甲方资金的安全。一、借款用途:购买XXX配件经营部51%的股份,现向甲方借款。二、借款金额:30万元整。三、借款利息:每月2%利息。四、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五、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并每月支付利息,如连续三个自然月都不履行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都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因催收借款或利息时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因一直未收到被告支付款项,故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其委托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就《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而言,虽被告认为签字非其所为,但认可捺印及身份证号为其所捺及所写,表明被告已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知晓后并予认可,则该协议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虽对签名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对抗,故被告关于协议不真实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股份转让协议》虽与原、被告所签《合伙协议》存在关联,但却独立于《合伙协议》,如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合伙协议》予以履行,包括被告认为其本人或其妻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涉及到《合伙协议》履行的部分,自可另行解决。但从双方所提交证据及被告认可的内容看,原告不仅向被告转账了钱款,也缴纳了房租,购置了机器设备,已以多种方式就合伙进行了出资,而不是仅只将钱款出借给被告,已对合伙协议进行了履行,故被告关于双方之间并非合伙,而是借贷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股份转让协议》既为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按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30万元,最迟支付时限为2020年7月22日,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30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出资在不到3个月的时间股份转让价格就翻倍违背常理,股份转让的价格是原、被告自行协商而定,是基于对未来合伙企业利润的预估,或是基于对合伙企业发展前景的乐观来确定转让价格均是双方自己的判断,并不存在违反常理的情形。而所谓常理,究竟以何做参考,用何当凭据被告亦未举证证实,故被告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虽在《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支付利息及标准,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实际系因股份转让而产生的款项,而非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的借款,令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9年7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未免有失公允,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但鉴于被告确实存在违约情形,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违约金,就该违约金法院酌情衡定为以年利率4%作为标准自《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之次日(即2020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股份转让款30万元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符合此计算标准部分的金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因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对此费用已予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该费用予以承担,原告此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而是原告自行选择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此费用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股份转让款30万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30万元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3,37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35元,合计5,707元由被告刘X负担5,134元,原告王XX负担573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上诉人主张认为,《合伙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现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伙协议》义务,故不应认定并支持《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经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但实际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对“XXX配件经营部”汽修店的退伙清算,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且系上诉人主动要求被上诉人退出汽配店的经营,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为当事人之间对“XXX配件经营部”最终退伙清算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刘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4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遥刚律师,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大学毕业后从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广泛的深入的接触了诉讼案件,有着较为丰富的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