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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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被上诉人,最终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智浩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4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浩,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男。

原审被告:陕西某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

原审被告:郝某某,男。

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高某某、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高某、陕西某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曹某某、郝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律师、王智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某、某公司、曹某某、郝某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先刑后民”原则,审判程序合法。被答辩人高某某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应当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高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白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要求上诉人白某某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高某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吴某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白某某在(2015)渭中执字第00044案中为高某某担保的目的在于解除府谷县金万通镁业公司股权查封,进而收购该股权,是白某某为达到利益最大化的权益交换担保行为,并不存在强制胁迫等不当行为。现白某某已经将曹某某6895.7235万元股权登记至自己名下,应当按照承诺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二)(2015)陕执复字第00028号裁定作出不予执行(2014)陕证执字第103号《执行证书》,但并未撤销借款担保合同,也未撤销执行和解协议。(三)上诉人白某某就高某某债务承担附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也符合债的加入构成要件,和解协议生效后,吴某某履行解冻股权义务,但白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白某某认为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高某、高某某、某公司、曹某某、郝某某、刘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某某依约放款后,借款人高某,担保人高某某、某公司、曹某某、郝某某、刘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限期归还所欠款项。高某某称所签两份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不同,某公司、高某某、曹某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因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2013年11月25日借款担保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写明追加郝某某、刘某两个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高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吴某某要求高某承担还款责任,高某某、某公司、曹某某、郝某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对于吴某某主张的借款本息应扣除已还款项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先息后本处理。因吴某某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24%的上限,故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请求白某某在150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白某某代高某某支付款项是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且已部分履行,故其要求白某某在15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请求律师代理费105万元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故吴某某该项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吴某某为实现债权负担的公证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64410958.9元;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11061038.09元(以64410958.9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违约金;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被告高某某、陕西某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刘某、郝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白某某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高某、高某某、陕西某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曹某某、刘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为实现债权负担的律师代理费105万元;六、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56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83564元,由被告高某、陕西某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高某某、曹某某、刘某、郝某某负担5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某、陕西某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高某某、曹某某、刘某、郝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审判程序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某公司报案的吴某某诈骗案件性质不同,且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在本案中仍承认尚欠吴某某借款未还,故本案与某公司报案的吴某某涉嫌诈骗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高某某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贷款人资金的来源”显系对法律的误解,其又认为“公安机关已查明被上诉人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涉嫌高利转贷”并无事实依据。故其据此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进而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高某只欠付吴某某842.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某某是否对案涉合同产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5日,吴某某作为出借人(甲方)、高某作为借款人(乙方)、某公司(丙)、高某某(丁)、曹某某(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亿元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乙方可在上述期限内多次借款,但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亿元整,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11月25日”、“本合同中丙丁戊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当事人关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高某可以从吴某某处连续借款,保证人高某某等人对此连续借款在壹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致意思表示是清楚的;2013年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吴某某与高某对特定期限内连续借款行为的安排,属于借款框架合同,保证人高某某等对依据此借款框架合同发生的每笔具体借款在总额壹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7日,出借人吴某某与借款人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借款合同)在2013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且签订2014年借款合同时,高某与吴某某对之前双方依据2013年借款合同发生的借款事实进行了清理和安排,双方基于2014年借款合同发生的壹亿元借款在2013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壹亿元借款额度之内。据此,本院认为,2014年借款合同系根据框架性的2013年借款合同而订立,依据2014年借款合同发生的借款数额属于2013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13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高某某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白某某是否应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白某某就高某某等欠付吴某某的款项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吴某某负有申请解封曹某某持有的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21.34%股权的义务,而白某某为受让该股权则负有针对吴某某的申请解封行为,对高某某、曹某某等欠付吴某某的款项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现吴某某已经依据协议的约定申请法院解封了曹某某持有的股权,白某某受让了该股权,曹某某的责任财产随之减少,白某某应依约对吴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否则则有违公平原则。鉴于白某某已经先行履行了500万元的保证责任,故其应在剩余的1500万元范围内对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高某某、白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61元,由高某某承担;白某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0元,由白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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