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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XX、钟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冕桦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缪XX、钟XX因与被上诉人林XX、陈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缪XX、钟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欠款15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每月罚息按银行利率3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两审诉讼费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将双方的其他来往数张冠李X,造成错判。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履行的时间非常清晰、准时。除了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30日前依《协议》约定汇入200万元至上诉人账户外,剩余125万元逐月汇到上诉人缪XX账户,尚欠最后一期15万元逾期未汇,故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定应承担银行利率3倍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从上诉人缪XX提供的银行账单看,双方来往款众多,一审法院将双方的其他来往数张冠李X,其中将2017年9月15日汇入的15万元补偿款充当上述《协议》的最后一期欠款,这是不合常理的,一审法院错误的逻辑推理造成了错判。上诉人对此笔款已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证据及证人证言,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而并非空穴来风。被上诉人对此笔款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口头解释亦是牵强附会,上诉人并不紧用资金,从没有向被上诉人要求提前偿还最后一笔欠款。被上诉人对此在一审庭审时解释为上诉人催得紧才提前还,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汇款记录可以看出,2017年9月份前还存在其他来往数,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充当为《协议》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林XX、陈XX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拖欠或违约事实,并提交了充分证据,不同意上诉人主张补偿15万元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缪XX、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XX、陈XX立即向缪XX、钟XX偿还欠款15万元;林XX、陈XX立即向缪XX、钟XX支付逾期违约金额的银行利率3倍的罚息;本案诉讼费由林XX、陈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林XX、陈XX(甲方)与缪XX、钟XX(乙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于2015年底向汕尾XX公司和XX公司投资200万元,其所持公司股份由乙方林XX代持。双方经协商,乙方同意将上述所持两公司股份转让给甲方。双方协商如下:一、乙方原在汕尾XX公司投入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占该公司股份10%,在XX公司投入本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占该公司股份30%。乙方所占股份转让给甲方。二、乙方同意按325万元(大写叁佰贰拾伍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甲方所有。三、甲方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还转让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给乙方,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其余125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自签订协议之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一年内分为十二期付还。即每月底付还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最后一个月付清尾款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如在2018年11月30日前未按时还清欠款时,以违约金额每月按银行利率的3倍予以罚息。同时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甲方追偿欠款。四、本协议一式四份,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之前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五、本协议自2017年9月1日签订之日起生效。以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协议》的甲方处有林XX、陈XX的亲笔签名且加捺手指印,乙方处有缪XX、钟XX的亲笔签名且加捺手指印,见证人处有黄X的亲笔签名且加捺手指印。签订协议后,林XX、陈XX通过林XX的女儿林XX(时任公司财会员)向缪XX、钟XX汇款(2017年9月15日汇款15万元至缪XX的银行账户;2017年11月6日汇款10万元至缪XX的银行账户;2017年11月30日汇款100万元至缪XX的银行账户;2017年11月30日汇款100万元至钟XX的银行账户;2017年12月29日汇款10万元至缪XX的银行账户;2018年2月14日汇款10万元至缪XX的银行账户;2018年3月8日汇款10万元至缪XX的银行账户;2018年3月30日汇款10万元至缪XX的银行账户;2018年4月30日汇款10万元至缪XX的银行账户;2018年5月31日汇款10万元至缪XX的银行账户;2018年6月30日汇款10万元至缪XX的银行账户;2018年7月31日汇款10万元至缪XX的银行账户;2018年8月31日汇款10万元至缪XX的银行账户;2018年9月30日汇款10万元至缪XX的银行账户),共汇入14笔,总额为325万元。一审庭审中,缪XX、钟XX提供一份《收据》的复印件,该《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其中注明“兹收到林XX补偿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缪XX、钟XX签名且加捺手指印”,缪XX、钟XX称2017年9月15日的汇款15万元,是林XX个人另外补偿给缪XX、钟XX的,不是《协议》约定应当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的转让款。林XX对此予以否认称是因为缪XX、钟XX催得紧才提前付还的,其个人并没有承诺愿意补偿缪XX、钟XX15万元的事实,也没有收到缪XX、钟XX2017年10月5日出具的《收据》;陈XX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不清楚林XX个人愿意补偿缪XX、钟XX15万元的事情。缪XX、钟XX认为由于林XX、陈XX一直未付还其转让款15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及事实理由,林XX、陈XX亦为其主张提出了以上请求及事实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缪XX、钟XX与林XX、陈XX之间签订的《协议》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缪XX、钟XX虽提供见证人黄X出庭作证证明林XX曾口头承诺愿意另外补偿缪XX、钟XX15万元,但是林XX、陈XX对此予以否认,且林XX认为其个人并没有承诺愿意补偿缪XX、钟XX15万元的事实,也没有收到缪XX、钟XX2017年10月5日出具的《收据》;但是缪XX、钟XX未能提供林XX承诺的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力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林XX、陈XX提前偿还债务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林XX、陈XX已经按照《协议》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缪XX、钟XX提出林XX、陈XX应偿还最后一期尾款15万元,立即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额的银行利率3倍的罚息的诉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缪XX、钟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缪XX、钟XX承担。
二审中,缪XX、钟XX提交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共5页)、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8页)与林XX、以及林XX(林XX的财务、其女儿)的来往数,拟证明本案当事人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2017年11月30日之前有许多生意来往数,包括2017年9月15日汇入的15万元也是《协议》之前的来往款,不能将以前的来往款与案涉股权转让款混淆在一起。经质证,林XX、陈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7年9月15日汇入的15万元不属《协议》之前的来往款。经查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内容与当事人相关联并来源于银行部门。据此,上述证据应作查明案件讼争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予以确认。
根据一、二审证据、庭审笔录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有多笔上万元款项的银行汇付,在此后的2017年10月、2018年1月至3月间除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外亦有多笔上万元款项的银行汇付。缪XX、钟XX与林XX在庭审确认在签订《协议》前还有另一股权协议。《协议》中的见证人黄X在一审出庭作证,拟证明林XX口头承诺另补偿缪XX、钟XX另一股权协议的款项。林XX、陈XX予以否认,主张2017年9月15日汇入的15万元系提前支付《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案经调解,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XX、钟XX是以《协议》为据请求被上诉人林XX、陈XX支付款项而发生本案讼争,本案纠纷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经二审释明亦无异议。因此,一审认定本案为资金返还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诉争《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150000元是否已履行完毕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分期分额支付款项予上诉人,讼争款项15万元按约定应在2018年10月。显然,被上诉人为债务履行义务人且变更了协议约定的还款内容,其对主张提前还款15万元的事实应负有举证义务。经查,被上诉人除单方陈述外至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合意变更还款方式。反观上诉人的提交证据可证明,除《协议》约定的2018年10月最后一笔还款15万元外,被上诉人每次支付款项的期间均符合约定要求,另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前后仍有其他经济往来款、股权协议、收款收据,且《协议》中的见证人也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林XX承诺另补偿15万元予上诉人。因此,负有举证义务的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佐证其主张,反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有效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其主张,一审法院未能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未能于协议约定的2018年11月30日最后期限内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15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约定继续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从逾期次日至债务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XX、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予上诉人缪XX、钟XX,并以款项1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违约金。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上诉人林XX、陈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林XX、陈XX负担。上诉人缪XX、钟XX交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3300元均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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