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发贵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27日 6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外人:易某利,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琴,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贵,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乐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潘某文,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潘某东,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乐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
法定代表人:潘某文,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某文、潘某东、乐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易某利于2018年8月7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潘某文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营业用房(房权证号为**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易某利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易某利自愿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易某利撤回执行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