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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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成交后变更买受人的法律效力

发布者:赵洪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9日|分类:资产拍卖 |2141人看过


拍卖成交后变更买受人,因不具有真实的拍卖关系,所以基本会认定变更后的合同无效

案例一:

法院认为:白某竞买成交诉争房屋后,享有诉争房屋的处分权。白某与李某、叶某签订《意向协议书》后又申请将诉争房屋的拍卖合同、竞买人登记单、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款发票等拍卖手续变更到宋某名下,事实上白某两次处分了诉争房屋。现叶某按约定向白某交纳了房款,并实际接收了房屋,并同意交纳剩余房款,其与白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白某、李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诚大拍卖有限公司、宋某等应当协助叶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关于宋某主张其从李某处购买的诉争房屋,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其与李某之间既无房屋买卖合同,亦无给付款凭证,亦未履行房屋交接,而且李某亦无房屋的处分权,故宋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叶某主张宋某与诚*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无效。虽然诉争房屋的拍卖合同、竞买人登记单、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款发票等拍卖手续在宋某名下,但宋某并未参加竞买,亦未交纳房款和佣金,诚*公司亦表示基于白某的申请将诉争房屋的拍卖合同、竞买人登记单、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款发票等拍卖手续变更到宋某名下,故宋某与诚*公司之间并未成立真实的拍卖合同关系。

案例二:

本院认为,2005225日涉案房屋的买受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事实清楚,原告为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于20069月向登记机关即被告,提交该房屋的登记申请资料即《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属虚假的登记资料。原告向房屋登记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存在,且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的规定,被告撤销原告房屋登记的决定程序合法,撤销房屋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

案例三:

关于**国贸是否因涉案资产与农行吉林市分行形成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特殊买卖方式。本案是因在农行吉林市分行、圣*公司、宋某及**国贸相互之间,存在着彼此相对间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同纠纷。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宋某作为竞买人,经过公开拍卖程序,在成交后与圣*公司签署成交确认书,宋某与圣*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时涉案资产的拍卖价格就已固定。可见,在竞买价格确定后,无论竞买人是否发生变更,都不能损害委托人农行吉林市分行在拍卖过程中而获得的收益。因此,宋某在竞买成交后,作为买受人将其竞买的涉案资产通过协议转让给**国贸,其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不得转让”的情形,转让行为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次,在农行吉林市分行与圣*公司就拍卖成交档案和价款交涉的过程中,圣*公司向**国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虽然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未经过公开拍卖程序不产生拍卖确认的效力,但不影响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产生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且圣*公司实际接收了**国贸剩余的拍卖价款,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应当视为圣*公司已同意宋某将《竞买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国贸,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国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再次,在案涉资产拍卖过程中,农行吉林市分行为委托人,圣*公司为拍卖人(受托人),**国贸为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受托人圣*公司在农行吉林市分行委托拍卖的过程中与**国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国贸在参与竞买时就知道农行吉林市分行为委托人,况且农行吉林市分行在发函给圣*公司时也知悉买受人为**国贸,故该买卖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农行吉林市分行。至于农行吉林市分行主张圣*公司为**国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合法以及未交付拍卖成交档案,均属于农行吉林市分行与圣*公司因委托拍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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