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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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

发布者:李正武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8日 1062人看过 举报

2021-11-08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被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20]Z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XX在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永川煤矿XX附近一梯坎处,因赌场纠纷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从身上摸出其携带的刀,刘XX见状即到旁边一餐馆拿起一把菜刀,追赶周某某。追至永川煤矿XX旁时,刘XX追上周某某、二人持刀对砍。刘XX将周某某左前臂、右腕关节、左手指等部位砍伤,致其目前左前臂及左手肌肉显著萎缩,左肘关节轻微功能丧失,左前臂伸直位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左尺骨上段骨折畸形愈合,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刘XX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平桥廉租房XX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XX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八年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诊断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幸某某、唐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毛XX、谭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李正武律师,现执业于重庆志和智(大足)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过程中认真仔细负责,善于从案件中寻找突破口,能迅速发现对当事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大足区
  • 执业单位:重庆志和智(大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9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离婚、侵权、刑事辩护
重庆志和智(大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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