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条款中应列明送达地址具体信息。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手机号、微信号等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2.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一般应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3.条款应当提示相关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4.条款应当约定当事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的通知程序。一般应经合同确认的通知方式并经对方当事人收悉对送达地址进行变更,否则送达地址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
若涉诉后当事人通过签署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方式提供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送达地址,则诉讼中以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为准。
5.该条款必须以明确醒目的方式进行特别提示(条款字体加粗加重)。该条款必须经当事人书面填写相关信息并确认,如果系一方当事人事先定制的约定送达格式条款,亦无对对方当事人的特别提示,可能因格式条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约定送达条款,不发生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
6.关于电子送达的特别注意事项。原则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文书不适用于电子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互联网法院应当提供。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电子送达方式、范围和条件。该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上述意见对于法律规定作了突破,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亦可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电子送达情况下,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当事人或其指定的接收人以及审理法院,或者当事人或其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无法完成送达时,视为送达时间应区别于传统送达方式。
7.应当明确约定送达条款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约定送达条款应同仲裁/管辖条款等一致,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整体无效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