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人注册地址、自然人户籍所在地并不当然能有效送达
一般原告起诉时,能够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的被告地址,自然人是户籍所在地,法人是注册地,但上述地址并不一定能有效送达,法院专递可能会被退回/拒收。
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要保障原、被告的基本诉权。就被告来说,其必须知悉涉诉情况,因此在 EMS 专递投递至上述地址被退回的情况下,法院仍须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邮寄送达外,其他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
2.被告拒绝应诉、逃避送达的情况下,其送达地址不能在诉中有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基本确立了现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送达确认制度的基础,而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是这一制度的基石。但在被告逃避送达、拒绝应诉的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在诉中让被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其送达地址,因此也就需要穷尽一切可能送达方式让被告知悉正在进行的诉讼。
3.通过各种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拖延审理周期且须满足前置条件
民事诉讼中,当穷尽各种送达方式仍送达不到被告时,须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间一般为六十日,一个案件的审理因案情复杂,可能需要就多份法律文书对被告进行多次公告送达。
这种送达方式,就时间上来说,拖延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审限,造成了不效率;就实际效果来说,第一未必能真正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将涉诉信息有效传达给被告,第二可能因为公告送达的前置条件未能满足形成程序问题,被二审发回/改判,造成裁判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合同中设置约定送达条款是有必要的,其最大意义在于事先双方对涉诉送达地址进行确认,一旦合同发生争议涉诉或提起仲裁,法院将法律文书寄送至该地址并且无论发生何种情况,该种送达均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