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孙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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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发布者:纪孙志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5日|分类:法律顾问 |415人看过


《证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该条对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举证期限作出一致规定,即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于申请调查取证。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需要提供的反驳证据或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正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也可以提出调查收集的申请,该申请期限亦不应受已经确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再如,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申请调查取证情况。《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是否采纳和处以的规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申请的主观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据同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有关联,决定是否予以准许;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处以训诫、罚款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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