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孙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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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区分合同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违反附随义务是否应当赔偿损失?

发布者:纪孙志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655人看过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述条文中的“义务”并不仅指合同产生的主要义务,还指合同衍生的附随义务。当事人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附随义务,造成合同无法继续的,应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1. 合同当事人应当重视合同义务,并配合履行。无论是主合同义务还是合同所衍生的附随义务都应当给予足够重视,并做到及时全面的履行。附随义务的内容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虽然其在合同中通常没有明确体现,但基于合同订立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商业交易惯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违背双方订立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的通知、协助、保密等辅助性的义务,都可以视为合同衍生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考虑到自己的附随义务,亦未配合对方积极履行,最终导致专项补助金未能申请通过、双方共担损失的后果。


2.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积极主动,注意时限。本案中,曾艺二审提交与王皓的短信交流截图,欲证明其进到了催告的义务。但经最高法院核实,曾艺如要证明其确曾催告吴皓申报2014年度专利资助奖励,则应提交不晚于2015年5月31日前其本人催告吴皓申报专利资助金的相关证据,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短信最早发送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明显晚于2015年5月31日,故不予采信。曾艺却对王皓进行过催告,但其无法证明是在合理期限内的催告,所以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当事人间特定的身份关系会作为法院酌情考量的因素。在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时,会考虑当事人间特定的身份关系。本案中,曾艺与王皓在订立合同时为师生关系。此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必然会产生特殊的信赖,而该种信赖是否会对双方的合同目的、权利义务设置造成影响?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到此因素,酌情考量后最终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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