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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罪一审缓刑

2023年11月23日 | 发布者:张丹 | 点击:12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A,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传授犯罪...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A,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3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于2023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于2023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3年11月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BB。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3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于2023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23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3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丹,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A传授犯罪方法、BB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环出庭支持公诉,AA及其辩护人王旭罡、

BB及其辩护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AA传授犯罪方法犯罪事实

2021年5月1日,被告人AA经同学CC(另案处理)介绍开始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忙转账。在明知转移的是网络赌博违法犯罪钱款的情况下,将转账的具体方法和流程传授给BB、邵占义,共非法获利人民币(下同)2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5月下旬,被告人AA在海南省三亚市的出租屋内将转账的具体操作流程教给BB,帮助BB联系客服创建转账所使用的账号,并从BB转账佣金上赚取提成。

2.2021年6月初,被告人AA与邵占义(另案处理)成为情人关系,7月中旬在邵占义的要求下,AA将转账的具体操作流程教给邵占义,并帮助邵占义通过客服建立了转账的账号,邵占义转账所赚取的佣金提现到AA微信零钱中,被二人共同用于生活花销。

、被告人BB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21年5月下旬,被告人BB从亲戚AA处得知帮助赌博平台洗钱,从中可赚取佣金,BB到海南省三亚市向AA学习转账的具体操作方法。2022年6月至7月,BB在明知其转移的是违法所得钱款的情况下,在富拉尔基家中使用其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188277157874)和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3310004595967)进行转账,每次转账1万元,获利35元。2021年7 月15日DD在网上被诈骗,向BB6228480188277157874农业的银行卡转账8606元;2021年7月20日谢忠在网上被诈骗,BB6222623310004595967交通银行卡转账2万元。BB掩饰隐瞒所得数额共计28606元,共非法获利2万元,全部用于日常花销。

被告人AA于2021年8月1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一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BB于2021年7月26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生力小区新光哈客隆北侧小三楼1单元2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AA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BB明知所转钱款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 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AA、BB到案后如实供述 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AA、BB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AA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BB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如BB如能退赃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AA、BB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AA的辩护人提出AA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及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BB的辩护人提出BB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及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BB家属主动将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获利2万元缴纳至本院涉案款专户,上述事实有现金缴费单在卷予以证实。BB具体转账的操作为在网络平台中充钱,按1元对应1分的比例获得相应分值,将充值截图发给网路管理员,后有相应的钱款汇金其绑定的银行账户,同时会减少相应的分值,会有部分分值剩余,即为获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银行流水等;

2.证人张洪亮、朴迪、刘占奎、李季、张扬等7人的证言;

3.被害人DD、雷家佳、谢忠的陈述;

4.被告人AA、BB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AA辩护人提出AA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BB辩护人提出BB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A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BB明知所转钱款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BB掩饰金额28606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AA、BB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AA、BB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BB自愿缴纳公诉机关认定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AA、BB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的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A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BB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AA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BB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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