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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辨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发布者:汐溟电影合同律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6日|分类:网络法律 |595人看过


文|汐溟  侯建勋


现如今,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飞速发展,在网络上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情形变得常见起来。我国著作权法在01年修正案中就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此规制在互联网领域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Q:这里的“提供”究竟该作何理解呢?


本文认为,此处的“提供”行为,不仅包括作品的初始提供行为,还应当包括提供作品以外的各种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所有的原始传播及继发传播,包括但不限于传播(提供)作品、使作品的传播成为可能、为作品的传播提供便利、扩大作品的授权传播范围等。此处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既包含深层链接,也包括浅层链接的形式。但是,并非为侵权作品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就均属于侵权行为。


我们知道,在浩如烟海的网络信息当中,要采取人为的监控是比较困难的,因此我们不能苛求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对其提供链接或者搜索服务的信息进行严格的监管,这样的立法规定也会不当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由此,我国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免责规则,亦即“避风港”制度。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通知与删除”规则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由此可见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并不是绝对以服务的提供形式作为参考,而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认知或者说是过错作为重要参照。当侵权行为人明知某个影视作品属于侵权作品,仍然不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方式停止为相应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的,就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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