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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版权律师:基于最新的司法政策,署名权或可放弃?

发布者:汐溟电影合同律师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5日|分类:知识产权 |454人看过

基于最新的司法政策,署名权或可放弃?

汐溟律师对A站问题的回复:对《署名权不得放弃,“署名权放弃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文,有网友评论:(1)如果是给别人打工呢?别人给我钱,我来码字?

汐溟观点:

您好,您所说的给别人打工,别人支付酬金,您来创作可能包含两种情形:第一为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第二为雇佣关系。前者属于委托人委托编剧来创作剧本,双方在委托创作中通常对署名作出约定;后者应为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向编剧支付工资,编剧为用人单位工作,创作剧本。用人单位既可以是影视公司,也可以是编剧工作室。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前者为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后者为劳动关系。在前者的场合,编剧创作的作品在性质上属于委托作品,而在后者的场合,编剧作为劳动者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如果是委托作品,就署名而言,早期的裁判观点持严格态度,即笔者文中的观点,编剧应该当然享有署名权,该署名权与编剧身份相绑定,不得分离。但近期司法观点有渐趋温和、开放的迹象,典型者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该指南第3.7条规定,受托人与委托人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进行约定,未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审查。这表明如果委托人与编剧对署名权进行了约定,甚至是约定编剧放弃署名权,该约定不当然无效,法院应对此进行司法审查以确定其效力。因为实践中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并不多见,因此实际上对署名权诸如放弃的约定可能得到支持。但应予注意的是,该指南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并不在全国适用。

在职务作品的场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编剧作为作者应该享有署名权。但笔者认为,在委托作品都可以对署名权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若用人单位与编剧有关于署名的特别约定,则该约定也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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