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审中首先审查委托创作合同是否存在并成立。本案的要约、承诺的事实较为复杂,但法院认定二者之间成立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其在判决中认定:“要约是否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虽然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来看,要约是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因为商业广告本身就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是要约人在市场竞争中择优选择合同对象以使效益最大化的一种方式。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并且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法律是允许的。综上,某些广告如果具备要约的构成要件,则可认定为要约。本案真龙广告公司征集广告语启事具备要约的构成要件,且附有生效条件,应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要约,……刘毅按照征集广告语启事的要求创作了涉案作品“天高几许?问真龙”后,于2002年9月29日将作品寄给XX公司,在应征函件中,刘X对征集广告语启事的条款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承诺。”法院认定本案中要约与承诺均有效,双方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成立。
其次,法院审查委托创作合同中对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具体约定。本案中对著作权的约定为:“入围作品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南宁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属”。该约定中所作范畴表述并非著作权法中的典型概念,结合具体案情,法院对其内涵作出认定:“著作财产权就是指著作权人自己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可见,作品的使用权是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之一,是指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真龙广告公司在征集广告语启事中约定“入围作品的使用权归南宁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属”,应该认定为对入围作品著作财产权中的使用作品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涉案委托作品“天高几许?问真龙”的使用权属于委托人真龙广告公司所有。作品的使用权是获得报酬权的基础,使用权的转让实际上就意味着获得报酬权也随之转让,换言之,著作财产权属于委托人真龙广告公司所有。”该院结合本案案情对“使用权”的内涵作“著作财产权”的推定,并最终作出著作财产权归属于委托人的判定。
再次,对于约定中出现的“所有权”的概念,该院对其内涵的判断是“约定不明确”,应适用《著作权法》中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其认为:“所有权是物权范畴,“作品的所有权”具体内涵不明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综上,涉案委托作品“天高几许?问真龙”著作权中的著作财产权按合同约定属于委托人真龙广告公司所有,著作人身权因委托合同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应属于受托人刘毅所有。”所有权的概念无法找到著作权法相对应的内涵,无法判断其准确含义,可视为约定不明确。而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著作人身权归属于受托人。
最后,对于委托人对委托作品的使用,法院判定为:“不管涉案委托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属于受托人刘毅,南宁卷烟厂、真龙广告公司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该涉案作品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尽管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仍然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首先,既然著作财产权属于委托人,则委托人有权对委托作品合理使用;其次,即便著作财产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依旧可以在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委托作品。无论如何,委托人对委托作品的使用都不构成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未明确表示,但该判决默认著作人身权可以由当事人于委托创作合同中自由约定,同样支持著作人身权在委托创作关系中可以处分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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