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朝阳律师

  • 执业资质:1320520**********

  • 执业机构: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交通事故单方鉴定获支持

发布者:郭朝阳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5日|分类:交通事故 |17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尤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吕震宇,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某、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医疗费用扣减非医保用药,并且按照不构成伤残等级改判。事实和理由:伟某主张构成伤残的鉴定是由其单方委托的,不属于司法鉴定;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约定,其只承担本应由蒋某对外赔偿的医药费中属于医保用药的部分。

伟某辩称,虽然是单方委托鉴定,但是鉴定机构具备资质,保险公司对于检材中的病历资料在质证中并无异议,且在诉讼中没有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其他证据,故法院可以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核算损失的依据;在治疗时由医生确定治疗方案与用药配置,其不具备选择用药的权利,故医药费是合理与必要的支出,应当赔付。

蒋某辩称,其购买保险后,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医药费用当然应当由承担,用药是否属于医保目录范围不是决定赔付与否的理由。

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某、保险公司:1、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1450.72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伟某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及证据

1、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

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营养期为60天;

3、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

4、误工费6955.52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20天;无锡市南长实验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技师证书、无锡市南长实验中学出具的扣款明细、证明、工资卡帐户历史清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治疗被扣工资、奖金合计6955.52元;

5、残疾赔偿金89215.2元(37173元/年*20年*0.12),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其4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0.12);

7、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2520元,证据:鉴定费票据。

二、蒋某的意见

其曾垫付了医疗费69401.35元以及护理费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除对提出的以下意见持有异议外,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1、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2、鉴定费用其不承担。

三、保险公司的意见

除对以下事实及相应诉请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及相应诉请予以确认:1、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1910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鉴定形成,程序上违法,不予认可;3、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60天为900元、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误工费仅认可两个病假扣款工资1771.3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为300元;4、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四、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案涉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形成,但为其鉴定的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且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伟某据此来作为其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依据亦不申请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2、伟某提交无锡市南长实验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技师证书、无锡市南长实验中学出具的扣款明细、证明、工资卡帐户历史清单等关于误工费的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401.35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其已垫付的10000元可在其应付款中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3、营养费的给付标准可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40%-60%酌定为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伟某的伤情及本地护工收费标准,法院确认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伟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费为6955.52元;6、伤残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50000元*0.11);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法院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2520元。伟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无事实依据或超出合理范围的,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伟某医疗费694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955.52元、伤残赔偿金817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9229.47元,其中向伟某支付95828.12元(169229.47元-69401.35元-4000元),向蒋某支付73401.35元(69401.35元+4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伟某医疗费694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955.52元、伤残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9229.47元。其中向伟某支付95828.12元,向蒋某支付73401.35元;二、驳回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伟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虽然该结论系伟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但是该鉴定机构具备资质,而保险公司对于伟某的病历资料在一审质证并无异议,且在诉讼中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可以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核算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赔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商业三者险对于代为蒋某赔付的医疗费的范围有限缩性的约定,但是保险公司对于本案医疗费超出医保目录范围的事实(包括目录范围内有可替代性用药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应当视为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超范围的事实不存在。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