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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赵清燕律师代理6万元股权出资退伙纠纷案,二审逆转胜诉,成功解散合伙企业

发布者:赵清燕律师 时间:2026年07月08日 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核心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员工股权激励引发的退伙纠纷。代理律师通过精准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五条,论证合伙人退伙法定事由及合伙企业解散条件,最终在二审阶段推翻一审败诉判决,实现当事人退伙及合伙企业解散的双重诉求。

案情简介
A先生原为C公司员工,参与公司推出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向实际控制人B先生个人账户支付6万元出资款,用于认购C公司股权。后B先生组织设立D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A先生成为有限合伙人。但D合伙企业始终未按约定办理持有C公司的股权登记,且A先生因劳动纠纷与C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伙目的无法实现。A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退伙并解散D合伙企业,但一审法院以“不符合退伙法定情形”为由驳回诉求。

律师办案经过
代理律师接手二审后,重点梳理三点核心事实:

1.合伙目的落空:通过钉钉平台记录、《入股确认书》等证据,证明B先生及C公司未履行股权登记承诺,导致A先生投资目的彻底无法实现;

2.法律关系穿透:指出A先生与B先生、C公司之间实际形成投资入股法律关系,D合伙企业仅为持股通道,通道功能失效即构成根本违约;

3.法定条件成就:援引《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论证退伙事由成立,并基于退伙后合伙企业仅剩1名合伙人,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解散条件。
律师通过类案判决辅助说理,强调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未实质性审查合伙目的实现情况。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完全采纳赵清燕律师代理意见,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确认A先生于2021年7月28日从D合伙企业退伙;

3.确认D合伙企业于同日解散;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先生及D合伙企业承担。

案例意义
本案对股权激励纠纷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1.明确通道型合伙企业的责任边界:当持股平台仅为形式安排时,法院可穿透审查实际控制人的履约行为;

2.细化退伙法定事由的认定标准:未实现合伙目的且合伙人严重违约的,可直接触发退伙条款;

3.凸显律师在复杂商事纠纷中的关键作用:通过精准定位法律关系、激活冷门法律条款,实现二审反转,为同类案件提供胜诉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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