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艳平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2日 4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某公司、沈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沈某虽为辽******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鉴于其已将该车借与被告邦运某公司使用,被告某公司实际支配控制该车辆,该公司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且被告孙某系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公司系辽******号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捌面通某公司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6582元、鉴定费用829元,因辽******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582元及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582元、鉴定费用829元;
二、被告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已减半),由被告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