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8月9日,原告石某和“李某正”(第三人毛某发)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石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名为“李某正”的户口簿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当日,被告东湖生态社发分局颁发了编号为XXX的结婚证。2015年9月原告石某在“李某正”被关押后,得知其真实姓名为毛某发,故原告石某口头向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未果,又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与李某正的婚姻登记,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被告市民政局受案后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石某作出武民复决字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民政局分局为原告石某和李某正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2013年8月9日被告民政局分局为原告石某和李某正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石某不服,故起诉至中院。
一、撤销被告民政局作出的XX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撤销被告经济社会发展局颁发的编号为XXX号的结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第三人毛某发负担。
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所以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原告石某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因要与”李某正”解除婚姻关系,若该结婚证不通过司法审查手段予以撤销,势必将影响到原告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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