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佳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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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10级伤残成功案例

发布者:惠佳敏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23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佳敏,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玲,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朱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佳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929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69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060元及调档费12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朱某驾驶车辆与万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万某上述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挂车和牵引车,对于挂车是否投保三者险无法确认,若存在三者险,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

1、事故发生情况:2018年2月25日,朱某驾驶车辆与万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

2、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后,万某即至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2018年6月15日,万某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2018年6月20日行左膝关节镜下关节清理+内侧半月板成形+前后交叉韧带修复术,2018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后,万某遵医嘱进行多次复诊。整个治疗期间,万某住院7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158.1元。

3、鉴定情况: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某左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万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万某为此花费鉴定费3060元。

4、车辆及投保情况:苏B×××××号车登记在无锡市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

5、居住情况:万某向本院提供居住证及流动人口居住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在无锡市新吴区。

6、被扶养人情况:万某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被扶养人为蒋桂香(1946年5月31日出生),扶养义务人分别有万某、万某乙、万某丙

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万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万某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2515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

6、被扶养人生活费,万某主张6469.4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误工费,万某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管道疏通工作,本院参照上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86元/年计算,结合误工期120,认定误工损失为16928.67元。

9、财产损失,万某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票据,但其所提供的相应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亦无法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损失金额为多少,故本院不予支持。

10、调档费,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8000.17元。

因苏B×××××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因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000.17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某148000.17元。至于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苏B×××××号汽车存在牵引车和挂车情形,但保险公司对于是否存有三者险不清楚,对此保险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存有三者险,故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可替代用药清单及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释明的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之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万某赔偿148000.17元;

二、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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