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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让玉成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11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珠海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粗沙环60号104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让玉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幼山,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谭某某,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珠海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阳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让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经营酒类产品的企业。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法国威利来干邑系列酒类产品,在被告处销售,双方按月结算货款,于被告次批进货时付款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1日依约向被告处送货,应付货款合计为人民币49329元(以下币种统称为人民币)。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一份《货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可在2015年10月20日前分期分批清偿,逾期未还款则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6月,原告的副总经理梁某某先生代被告还款16443元,尚有32886元欠款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贷款32886元,支付利息3387.26元(以32886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日,具体计至被告实际还请全部欠款之日为止),共计3627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寄售合同》(合同号:140719-01),约定乙方将合法采购的法国威利来干邑系列酒类产品铺垫在甲方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寄售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30日盘点,次月10日前按实际销售额结算);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次批进货时货款即结给乙方;第一条第3款约定供货价格及售价参见价格表;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

  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分别为48408元和921元,总金额为49329元。

  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六期还清货款,每期还款8221.5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每月20日为还款时间。第2条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须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每逾期一日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货款利息。

  本院另查明,原告自认案外人已代被告还款16443元,未付货款为328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3288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贷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期还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每逾期一日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以32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328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2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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