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粗沙环60号104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让玉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幼山,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查,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向王某某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王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