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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四会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让玉成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2日|分类:土地纠纷 |10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让玉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会市四会大道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泽之。

委托代理人:李宇亨,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诉四会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取得位于四会市龙甫镇禄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现变更为四会市龙甫镇白石塘村六村二经济合作社)地名为灶屈塘的耕地6.79亩,同时取得位于四会市龙甫镇禄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地名为石坑崀耕地2.92亩。原告于1999年将位于地名为灶屈塘的6.79亩耕地口头约定交由第三人黄某某代耕,并由第三人缴纳代耕地相应的农业税,后涉案土地由第三人进行耕种并缴纳相关的农业税至今。1999年底,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开展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四会市龙甫镇禄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根据农户的实际耕种调整与第三人黄建强于1999年12月20日签订了包括第三人代耕位于灶屈塘6.79亩的耕地在内,面积共计10.54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3139)。同时,根据四会市龙甫镇白石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会市龙甫镇禄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原告黄某某于1999年12月20日签订了面积为4.96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3132)。四会市龙甫镇禄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根据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要求在为第三人申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过程中,向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主管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部门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业税任务计算到户清册》等资料,该承包合同书经四会市龙甫镇农村承包合同办事处鉴证确认,《农业税任务计算到户清册》等资料经审查符合事实。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经审查于2000年1月20日依法向第三人黄某某颁发了编号为:3139号、面积为10.54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原告向第三人要求收回案涉位于灶屈塘6.79亩的耕地,第三人拒不退还,期间,双方之间的争议经四会市龙甫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果。2013年,原告向四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四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书面答复原告不受理原告的申请。2014年4月,原告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将第三人和四会市龙甫镇白石塘村委会六村二经济合作社起诉至四会市人民法院,原告撤回起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会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黄某某颁发编号为:3139号、面积为10.54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四会市龙甫镇禄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期间根据该社农户的实际耕种调整与第三人黄某某于1999年12月20日签订了包括第三人代耕位于灶屈塘6.79亩的耕地在内,面积共计10.54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3139)。因四会市龙甫镇禄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是在全社范围内开展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同时,根据四会市龙甫镇白石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会市龙甫镇禄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原告黄某某于1999年12月20日签订了面积为4.96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3132)。原告黄某某提出于2012年与第三人黄某某发生争议前对将位于灶屈塘6.79亩的耕地调整给第三人黄某某承包的事实不知情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农村土地延长承包期工作检查验收方案》的验收内容和标准,对土地调整按照“大稳定、小调整”和有利于生产发展的原则进行调整。四会市龙甫镇禄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期间根据原告黄某某和第三人黄某的实际耕种情况,对案涉位于灶屈塘6.79亩的耕地调整分包给第三人黄某某并与其签订了包括位于灶屈塘6.79亩的耕地在内,面积共计10.54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无证据证实该调整违反农户当时的意愿,是符合当时社会实际。因此,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根据四会市龙甫镇禄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所提交的经鉴证确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业税任务计算到户清册》等耕种事实资料,经审查符合颁证条件,其向第三人黄某某颁发编号为:3139号、面积为10.54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履行正当的审查义务、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本案颁证的职责,因本案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施行前,并不受该办法的约束,故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黄某某证号为3139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发证行为。主要理由是:四会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于涉案的6.79亩土地是否为合法调整给第三人黄某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四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发证行为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答辩称,本案的农村土地承包调整行为符合实际,调整合法,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诉发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上诉人黄某某取得所在集体包括涉案灶屈塘6.79亩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于1999年交由同村村民即原审第三人黄某某代耕并缴纳代耕土地相应的农业税。在开展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期间,上诉人黄某某和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共同所属的村集体即作为集体土地发包方的四会市龙甫镇禄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根据上诉人黄某某和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的实际耕种情况,经村民代表集体讨论商定,对灶屈塘6.79亩的耕地调整分包给实际耕种的农户黄某某并与其签订了包括灶屈塘6.79亩耕地在内,面积共计10.54亩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中央和各级人民政府关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对土地调整按照“大稳定、小调整”和有利于生产发展原则进行等政策的要求。被上诉人四会市人民政府依申请并根据原审第三人黄某某所属村集体提交的经鉴证确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业税任务计算到户清册》等耕种事实资料,经审查向黄某某颁发编号为:3139号、面积为10.54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登记颁证条件,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发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四会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于涉案的6.79亩土地是否为合法调整给第三人黄某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发证行为,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其未与所在村集体签订调整后的面积为4.96亩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上述承包土地,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向其所属村集体反映解决或者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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