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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被告汨罗市XX公司肉食购销总店、B、C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何益|时间:2020年06月30日|2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被告汨罗市食品公司肉食购销总店、B、C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681民初762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殷XX,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市XX公司肉食购销总店(以下简称肉食购销总店),住所地汨罗市XX,
负责人A,
被告A
被告B
被告A、B共同委托代理人C,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A与被告汨罗市XX公司肉食购销总店、B、C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B、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肉食购销总店负责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起即由被告雇请到其开办的汨罗XX务工,月薪2400元,由于长期摆弄,切割鲜肉,染上寄生虫病,2012年7-8月即开始双手溃烂,先后数次,经治疗病情得到暂时缓解和控制,2013年底,原告回家过春节后于正月十六日继续受雇到原告处务工,2014年4月13日,原告在上班时突发高烧,仍坚持上班,4月15日晚被送入汨罗市XX医院治疗,但未找到病因,病情也未得到控制,4月16日上午,被告派人将原告从医院接出,用两轮摩托迎风行驶七八十公里将正发高烧的原告送回岳阳XX家中,当天下午,原告之父A当即将其送往乡卫生院,因原告病情严重,不省人事,卫生院无力治疗,又将其转送公田镇中心医院,仍不能控制病情,当晚7时,患者被转送至岳阳市XX医院,遵医生建议次日被转送长沙XX医院经神经内科检查治疗,该院诊断结论为:1、病毒性脑膜炎,2、视网膜脱落、玻璃球体出血,因XX费用过高,原告被迫于4月23日回岳阳市XX医院,医院告知原告家人,原告的眼睛已经失明,建议仍去XX看能否进行手术,两天后,原告又由家人送至XX,该院检查后称:进行此类手术至少要100万元以上,且不能保证恢复视力,鉴于此,原告只得在湘雅医院开了十天的药回家,现原告因残疾在家至今,上述多家医院检查,往返诊断开药就诊原告共花费4万余元,5月11日,原、被告经杨林乡政府司法所调解,被告A、B首付了原告治疗费1万元,在XX诊治期间被告方曾前往医院看望,并号召工友募捐3000余元给原告,2014年6月18日,原告经岳阳市XX鉴定,分析表述为:患者因发热,神态模糊,而进医院查因,经多家医院治疗,依据其神态模糊,双眼直视症状,考虑颅内的问题(病毒性脑膜炎),自发病到双目失明仅十多天,考虑为颅脑病变造成,而病毒性脑炎可能与皮肤病有关,由于双眼完全失明,评定原告A为一级伤残,原告的致残与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工作种类密切相关,鉴定结论分析阐明,双目失明为颅脑病变造成,而病毒性脑膜炎又与皮肤病有关,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打工,没有提供良好的劳动保护措施,且屠宰过病猪、瘟猪、务工人员双手溃烂既是证明,(原告的一些同事也双手溃烂),被告购销总店系屠宰场发包人,被告A、B系承包人,三被告对原告损害致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为其务工致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金、精神损害赔偿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XX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肉食购销总店书面辩称,原告患病与肉食购销总店无关,原告经湖南省XX鉴定:难以确定原告发病及目前临床表现与从事牲猪宰杀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原告疾病并不属于国家《职业病分类与目录》中规定的职业病种类;汨罗市肉食购销总店所有权与经营权已经实行了分离,劳动用工与汨罗XX无关;汨罗XX已经履行了发包人必要的监管责任,且一直主动受相关的监督管理,处于合法存续状态,无任何过错,
被告A辩称,原告患病与被告无关,原告经湖南省XX鉴定:难以确定原告发病及目前临床表现与从事牲猪宰杀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原告疾病并不属于国家《职业病分类与目录》中规定的职业病种类;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一种松散型的劳务关系,原告还经常在其他地方工作、劳动,因为被告从事的生意存在特殊性,屠宰牲猪的时间、数量均不固定,原告并不是固定在被告处工作,据被告了解,原告还经常到其他工作场所工作,且还曾在其他工作场所摔伤,至头部、眼部受伤;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依法办理了行政许可手续和其他相关证照,系合法经营,被告也从未屠宰过牲猪、瘟猪,被告为员工提供了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且被告承包经营的牲猪屠宰场一直是汨罗市相关部门的监管重点单位,
被告A的答辩意见与被告B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A经人介绍到由被告B的哥哥承包经营的肉食购销总店做事,从事对屠宰的牲猪清洗等工作,2014年1月被告A与被告B承包了肉食购销总店,原告在两被告承包之后也继续在肉食购销总店工作,按照具体的工作量相应的发放工资,2014年4月13日原告突发高烧,但当天其未及时就医治疗,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病情恶化被送入汨罗市XX医院治疗,由于病情未得到控制,且未找出病因,2014年4月16日上午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回岳阳县XX家中,当天下午原告父亲将其送入乡卫生院,后因其病情严重又转至公田镇中心医院,当晚原告又被送至岳阳市XX医院,次日再次被转入长沙市XX医院治疗,后因治疗费用过高,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回到岳阳市XX医院,医院告知原告家属原告已经失明,建议其到湘雅医院进行手术,两天后原告又转入湘雅医院,但因手术费用过高,原告开了药之后回家,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A、B支付了治疗费1万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号召工友募捐了3000元给原告,2014年6月18日,原告经岳阳市XX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应考虑失XX为颅脑病变造成,而病毒性脑炎可能与皮肤病有关联,被鉴定人系双目失明,评定为一级伤残,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撤诉,期间于2015年11月30日经本院委托湖南省XX鉴定:被鉴定人A双眼失明,评定为一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根据所提供材料,结合检查,难以确定被鉴定人发病及目前临床表现与从事牲猪宰杀是否存在因果联系,
另查明,肉食购销总店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牲猪屠宰、调拨、冷藏等,提交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许可范围包括牲猪屠宰、肉制品加工、冷藏等,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病历、诊断及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相关情况证明、承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A、B共同承包了肉食购销总店,原告A到肉食购销总店工作,原告A与被告B、C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肉食购销总店办理了相关手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段时间原告工作场所肉食购销总店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发病,2014年4月15日入院治疗,治疗后于2014年6月18日,原告经岳阳市XX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应考虑失XX为颅脑病变造成,而病毒性脑炎可能与皮肤病有关联,被鉴定人系双目失明,评定为一级伤残,2015年11月30日经本院委托湖南省XX重新鉴定:被鉴定人A双眼失明,评定为一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根据所提供材料,结合检查,难以确定被鉴定人发病及目前临床表现与从事牲猪宰杀是否存在因果联系,根据本院委托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无法认定被告存在导致原告双目失明的过错行为,无法认定原告发病的损害事实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存在因果联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6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戴云
人民陪审员  苏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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