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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

发布者:姜森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2日|分类:医疗纠纷 |22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诉称,患者因查体发现左肺部有阴影,于2012年3月28日至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医务人员在患者入院后于2012年4月1日为患者在全麻下进行 VATS左肺下叶切除+纵膈淋巴结清扫术的手术,术后患者的胸腔引流管内一直有淤血排出,原告多次向医务人员询问手术后伤口是否感染、是否需要采取救治措施,医务人员均没有对此引起重视。随后患者在术后并发心律失常、切口感染、脓胸,直至2012年4月18日患者突发胸腔内出血,遂医务人员紧急于全麻下行剖左胸查探、脓胸+血胸清除、胸腔置管引流术。术后患者被转入ICU科监护治疗,原告询问医务人员手术是否顺利,医务人员对两原告依然说手术过程顺利。4月19日患者再次发生胸腔内大出血,并继发心室颤动、失血性休克,经心肺复苏后医务人员再次紧急于全麻下行剖左胸查探、肺动脉修补止血术。术中患者出现心室颤动、心脏停搏,在手术过程中当场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患者做手术时存在过错,导致患者在术后出现伤口感染,在术后住院期间,被告的医护人员没有对患者的术后情况进行认真细致地诊断并进行相应的监护、检查,导致及时对症采取救治措施,最终延误了患者宝贵的治疗时间,进一步加重了患者术后的并发症,被告医务人员的医疗处置严重延误系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3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356元、死亡赔偿金610755元、丧葬费186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769605.8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共计3078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

被告医院辩称,对于患者的去世医院表示慰问,但对于被告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比例过高,被告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患者因查体发现左肺部有阴影到被告处住院治疗, 被告医务人员于2012年4月1日为患者行VATS左肺下叶切除+纵膈淋巴结清扫术,术后患者发生心律失常、切口感染、脓胸。2012年4月18日下午突发胸腔内出血,被告医务人员遂行剖左胸查探、脓胸+血胸清除、胸腔置管引流术。术后转入ICU科监护治疗。4月19日患者再次发生胸腔内大出血,并继发心室颤动、失血性休克,经心肺复苏后医务人员再次紧急于全麻下行剖左胸查探、肺动脉修补止血术。术中患者出现心室颤动、心脏停搏,在手术过程中死亡。

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其手术感染风险认识不足,术后抗感染治疗不充分、不规范的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30%-40%。原告交纳鉴定费8000元及鉴定相关费用2335元。

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责任比例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手术中患者死亡。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痛苦和损失,对于被告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总额为37335.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3天,住院伙食费为460元(20元*23天),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患者住院23天,按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356元。

4、死亡赔偿金。患者死亡时61岁,按2012年青岛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0755元。

5、丧葬费。按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收入计算,丧葬费为18699.5元。上述1-5项损失合计669605.87元,按40%计算为267842元。该损失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创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办案过程心得

该案历时半年,从接到当事人第一次咨询到最终帮助当事人拿到赔偿,始终能感受到当事人因失去亲人心中的痛苦和无奈,很多时候当事人并不只是想要计较医院究竟能够赔偿多少数额,更多的是希望能够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一般来说,发生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就是医患双方之间对医疗纠纷责任认定有争议,那么只有医疗纠纷责任认定后,才有助于依法解决医疗纠纷。医疗纠纷的鉴定程序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受诉法院委托的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来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法官定案的重要证据。鉴定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既要听取医院的意见,又要听取患者的意见,并且依据诊治过程中形成的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资料,最终才能做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在法院基本上都是按照该鉴定意见书来判决赔偿数额。


民事判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7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元,邮寄费20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计10335元(均由原告预付),合计16273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负担1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法官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就是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也对此意见书的认定结果予以肯定和接受,最终我方当事人如愿得到了赔偿,与医院的矛盾也得以顺利化解,我想这就是律师帮助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圆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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