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玉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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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xx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霍玉梅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6日 4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青岛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8年4月1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特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张霞辩称,被告自2009年11月至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发放工资时,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摘要”一栏均载明为“工资”。

2018年4月,被告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8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卷佐证。

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到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自2011年8月29日起向被告发放工资,但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29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8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霍玉梅律师系青岛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其擅长民商事领域法律事务。具体擅长公司股权转让、分割,知识产权(商标、专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63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知识产权、房产纠纷、公司法、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