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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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专职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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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

发布者:沈荣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41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蒋XX,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浙江星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住安徽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张XX保险公司立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0146.6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5月19日凌晨,张XX驾驶小型轿车与蒋XX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蒋XX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XX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16天。2021年1月11日,经浙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蒋XX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021年1月18日,经台州市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蒋XX目前遗四肢瘫(左上肢肌力4级,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构成二级残疾;2.评定其护理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残疾评定前一日止(即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营养期120日;3.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4月25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蒋XX的护理期评定为243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2、审核被鉴定人蒋XX的医疗费用共160474.37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审核范围8484.00元,不属于医疗费35.0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费用7464.80元,其余为合理医疗费用。

四、保险合同情况: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60633.37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已核160474.37元,扣除35元伙食费,7464.80元与外伤无关,应予剔除,非医保22975.28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不予赔付。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已社保报销,应予剔除。159元食品销货凭证,不予认可。出诊费1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费35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保险公司抗辩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鉴定意见7464.80元医疗费与本次外伤无关,应予剔除。出诊费100元原告未计算在医疗费中。食品销货凭证(批发台账)的159元,无购货者名字,且主要是湿巾、床垫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52974.57元。

六、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48068元(197元/天×244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有理,应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七、定残前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48068元(197元/天×244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定残前护理时间按重新鉴定的时间243天,标准按1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确定为47871元(197元/天×243天)。

八、定残后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359525元(197元/天×365天/年×5年)。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标准按140元/天计算,暂计2年,是否全护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的年龄、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计2年(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7日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确定为143810元(197元/天×365天/年×2年)。

九、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3000元(含重新鉴定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由法院酌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3480元(30元/天×116天)。

十一、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予以确认。

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723078.60元(52397元/年×15年×92%)。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计算年限应为14年。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确定为674873.36元(52397元/年×14年×92%)。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起诉主张86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购买轮椅费用,且已开具了正式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指导,该项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3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该项费用确定为36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十五、财产损失:原告起诉主张3450元(车辆修理费330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费已定损3200元,对于拖车费1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已核定车辆损失,但结合其提供的物损清单,既未有保险公司盖章,亦未有物损方及车方的签字,故对其已核定损失3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主张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均已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确定为3450元。

十六、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5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第五项至第十六项合计1074218.93元。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XX已垫付14938.8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952218.93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由被告张XX赔偿761775.14元(952218.93元×80%)。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X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61775.14元,共883775.14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鉴于被告张XX已垫付14938.82元,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时,其中14938.8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XX,余款858836.3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蒋XX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荣律师,男,1976年出生。本人1996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曾在某基层法院工作八年,在某集团公司从事二年法务工作,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星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9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