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7年12月20日,A与B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约定月利率0.48%。B以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年。另,A与C签订《担保协议》,由C作为借款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借款到期后B拒绝清偿,故A提起诉讼,要求B履行还款义务,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
借款合同效力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保证人C抗辩借款合同属于甲乙之间的赌债,若有证据可以证实借款属于赌债则可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债权人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存在无效法定事由的举证责任在于担保人,若未能举证证明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协议》亦属于有效,担保人提出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二、
保证期间提出主张是实现担保权利的关键
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是担保人抗辩的主要事由。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作为债权人,首先应当判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间以及保证期间,参照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已经存在明确约定,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存在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风险。需要强调的是,一般保证必须在保证期间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才是有效方式,债权人催要不属于有效主张。张
三、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债权人按照约定或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提出权利主张,保证期间抗辩依法不能成立。从保证期间提出之日,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
四、
担保实现顺序款主
未 担保人C抗辩,债权人应当先拍卖b的房产抵偿债权,不足部分才能向其主张。债权人A认为,他有权选择最简洁高效的方式实现债权。《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担保协议》的前款约定,该条仅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并没有明确涉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不能得出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保证人提出的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参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理由,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判断是否对债权实现顺序有明确约定,若双方并未约定何种顺序实现担保,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作为债权人,建议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进行明确约定,如“无论债权人要实现债权还是物权,保证人均应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而可获得充足的担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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