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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运输毒品354.21g经辩护减轻处罚判11年

发布者:卯粉瑶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2日|分类:毒品犯罪 |11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01刑初132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5XXXXXXXX053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XXXXXX村委XXX号。因本案于201710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卯粉瑶,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 2018 )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2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104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景洪嘎洒机场乘坐3u8574次航班运输毒品至成都,在景洪嘎洒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4.21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出示了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354.21克;2、书证:影像报告单、户籍证明、登机牌等;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云南省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被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过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可能存在立功的情况;其是受到他人利诱、指使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可能存在特情介入;所运输的毒品在运输中被全部查获,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104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准备乘坐3u8574次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成都,在景洪嘎洒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62颗,共计净重354.21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盘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10400时许,民警在西双版纳景洪机场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该男子进行盘问。经盘问,该男子系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随后对被告进行X光机透视检查。经检查,发现李某某体内有大量异物存留,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3、排毒记录、封装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可疑毒品检验报告、称量器检定证书、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54.21克。被告人李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以上毒品已依法予以扣押。相关物证照片已由被告人进行确认。

4、登机牌、DR诊断照片、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李某某的话单记录已在卷予以佐证。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有一个人在微信上加了我,问我想不想又不想干活又想赚钱,我问他是不是运毒,对方说是的。我同意后,对方就包车将我送到景洪,又转钱到我的微信,上让我坐车到打洛,然后又找了-辆摩托车送我到缅甸的云华宾馆住下。住了两天后,来了一名男子将我的身份证、手机收走。到了2017102日晚上20时许,有名男子就拿了一袋毒品叫我吞下去,我就着水咽了62颗毒品,接着休息了一晚,到103日上午8时许,给我一个手机,然后叫一辆摩托车送我到孟连,随后又包了辆出租车送我到景洪的一个宾馆开了3小时的钟点房,到晚上20时许,打电话让我到景洪机场取票。到机场换了票后才知道去成都,后来在机场大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的抓获经过及现

场盘问笔承均能证实,公安机关在联合公开查缉毒品时,对被告人李某某检查前进行盘问,其如实交代了其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靠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于以采的。关于排护入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以及被责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证失本案系公安机关开展联合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的,并不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以及起后经核实也无证据材料反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104日起至202810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4. 2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立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梁明华

 

二零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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