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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离婚律师 有关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

发布者:谢开荣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 |785人看过

有关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背景下,男女双方谈婚论嫁,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为保护自身权益而签订书面协议的,并不多见。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提升,以及婚姻关系的日趋复杂,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签定婚内协议,律师想结合中国的国情及实践中常遇到的案例,谈一谈婚内协议如何签定及其效力问题。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内财产约定

案情:2005年6月,张男和李女通过朋友聚会相识,二人均系离异单身,惺惺相惜,互生好感,很快走到一起。张男与前妻有一女,由前妻抚养,张男经常去探望,按月付抚养费用给女儿;而李女与前夫有一子,已成年,但仍在就读,母子感情很好。张男和李女婚后签定一份《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互不干涉对方与自己的子女来往,但前提条件不能影响新的家庭感情,婚前各自带入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张男和李女婚后经过二人共同努力,先后又购置两套房产,此时因李女之子已近结婚年龄,李女提出来将其中一套房产赠与其子所有,张男同意,并办了公证。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直至感情破裂,李女起诉要求与张男离婚,张男则要求将婚后两套房子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

律师分析: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规定排除了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处分的口头约定,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对财产处分的意见。上述案例中张男和李女之间的婚内财产约定有效,离婚时,一方可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按协议来履行。

上述案例中还涉及到一个法律关系—赠与。此赠与是将夫或妻一方或共同的房产赠与第三人,现实中还有很多为赠与妻或夫一方之案例。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本案赠与物是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要以房产登记为准。具体到本案中,一方做出赠与表示后,在办理过户登记前,可以反悔(即行使撤销权),但如果已办理过户登记,或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办理公证,则赠与生效,赠与方将不得反悔。

通过以上案例显示:签定夫妻婚内协议的双方,一旦其中涉及赠与条款,利益相关方应督促另一方尽快办理过户手续,或办理公证,以免婚内生变,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二、夫妻为规避债务或因其它非法目的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

案例:钱男与李女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钱男在外从事非法中介业务,并放高利贷,家中收益颇丰。婚后添置两套房产,若干门面,还有一辆奔驰一辆奥迪豪车归夫妻俩使用。2010年,钱男资金链出现问题,其为规避风险,遂与李女达成婚内协议,约定:其名下房产、门面、车辆均归李女一人所有,其名下债务与李女无关,均由其一人承担。并于同年6月与李女办理离婚手续。李女与钱男离婚后,与大学同学赵某来往密切,钱男得知后非常懊恼,担心自己竹篮打水一场空,遂于同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内协议,确定其与李女婚内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另得知,钱男在与李女协议假离婚时,私下录音,且其在得知李女与赵某来往亲密时,多次电话、微信给李女,均谈到双方名为离婚,实为逃避债务的意图,李女对此予以认可。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钱男与李女虽然婚内达成协议,钱男自愿放弃一切财产,承担一切债务,双方并据此离婚,但因该协议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现钱男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案例还可衍生出另一版本,即一方为规避债务或其它非法目的,与另一方协议假离婚,净身出户,但最终假戏真做,另一方携财产与他人结婚。净身出户的一方因无证据,最终赔了夫人又折兵。

当事人读于此,自当吸取教训,在签定婚内协议时一定慎重,如果反悔,可要求重新达成协议,以推翻原有协议。如原有协议经过公证,则新协议亦必须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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