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小太律师

  • 执业资质:1440920**********

  • 执业机构:广东普爱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刑事辩护】轻罪与罪轻辩护的完美结合,重罪成功辩轻罪!

发布者:彭小太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1383人看过


【刑事辩护】轻罪与罪轻辩护的完美结合,重罪成功辩轻罪!

2017-12-28 彭小太律师 茂名律师彭小太


案件基本案情:

2011518,当事人王某搭乘李某的摩托车驾驶到案发现场吴川市某地,发现被害人两夫妇开摩托车其中一男事主带有金链,两人从后面开车赶上并排时,王某伸出右手去抢男事主的金链,碰到男事主的衣领后,男事主发觉后抓住王某的手,王某没有抢到金链挣脱收后,就开车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后面的赖某驾驶的一台小车追上,撞倒两人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同案犯李某抢劫无效死亡。当事人王某当场逃跑,后于2017XXXX日被抓获归案。

该案发生后,由于本案驾驶小车的赖某撞倒李某和王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李某死亡的行为是否定性为见义勇为引起了争议,广东今日关注等主流媒体大幅度的报道了此案,时该案的影响力重大。当事人王某案发时受伤逃离了现场,后于今年被抓获归案。

吴川市检察院的指控:

当事人王某的行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起诉至吴川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辩护思路:

当事人王某被抓获后,其妻子经过朋友推荐委托彭小太律师为王某的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后团队讨论认为,该案我们当事人王某的行为应定为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若定为公诉方指控的抢劫罪,当事人将面临310年的有期徒刑的刑罚。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被害人、证人的陈述,我们当事人在抢夺时是没有携带枪支刀具,也没有使用过暴力的进行夺取的。显然,我们当事人的行为仅是抢夺行为,构成的是抢夺罪而不是公诉人指控的抢劫罪,刑期也应当是1年左右的抢夺罪。

后该案经过开庭审理,法院采纳了我们全部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指控的抢劫罪定性不正确予以纠正,并采纳我们未遂、坦白等罪轻辩护意见,判决当事人王某犯抢夺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以下该案辩护词:

王某涉嫌抢劫罪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王某本人及其亲属的委托,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抢劫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通过认真阅卷及多次会见,辩护人现就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安机关指控抢劫罪属于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应定性为抢夺。《起诉书》中控方认为的王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本案是属于乘人不备、出其不意飞车抢夺的行为,并没有实施任何暴力及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人涉嫌抢夺,而非抢劫,具体原因叙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主观上是想夺取被害人的项链,客观上也仅实施的抢夺行为,主、客观均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被告人仅是伸手去抓事主的金链,没有抢夺成功被事主发现后,就开车逃跑了,期间并没有进行暴力相威胁。也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转化抢劫罪的规定。

本案被害人及证人的证词:①“被害人的询问笔录,P22页“我的脖子感到给别人大力扯了一下,跟着我见到一个男青年正在用力拉扯我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我当时就本能地用左手快速往回抓,我当时是想抓回我被抢的金项链的,但我却抓住了男青年的手了”,“当时我右手开摩托车,左手牢牢地抓住他的手不放”“我就将手放开了”。②、被害人的询问笔录P23页,“我本能地想抓住金项链,谁知却抓住他扯金项链的手”,“那个抢劫的男青年只好放弃金项链,挣脱我的手逃跑了”③某某人询问笔录,P32“我丈夫某某就牢牢地抓住对方的手,不让抢走金项链”“那男青年突然间大力挣扎,想甩开我丈夫的手”“我丈夫处于安全起见,就放开对方的手了,那名男青年摆脱后,开摩托车的男青年紧接着就加速逃走了”④证人赖某询问笔录 P57页“我见到搭着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的男青年反应很快,他立即用左手抓住那个男青年扯住金项链的手不放”“我见到那名动手抢金项链的男青年已经甩掉那个被抢的男青年抓住他的手了后开摩托车快速向前逃走了”,

 以上被害人及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在本案中是没有使用过暴力相威胁,仅是在夺取金项链时被事主发现后惊慌失措地抽手逃跑,但由于事主不放手而僵持一会,期间嫌疑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其抽手逃跑的行为,也不能评价为暴力威胁的行为。

2、被告人没有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不能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

据被告人的陈述及案件的材料均证实了,其并没有携带任何的凶器到现场进行抢夺作案。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本案中也不符合该条法律的转化规定。

3、被告人没有为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能依照刑法的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其开车逃离现场反而被第三者撞伤的行为,其本身是一个受害者,是被侵犯身体权利,属于被侵权行为,本案中应不作刑事评价。

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2号《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抢夺未遂被事主发现后开车逃跑,过程中并没有使用过暴力。仅是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有第三方介入开一辆轿车将被告人从后面追上撞倒在地,将本案的另一同案犯李某撞倒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受伤后逃离现场。在这过程中,王某仅是存在逃跑行为,没有使用过任何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其逃跑被车撞伤也属于一个受害者。显然,这个行为在本案中的不能评价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4、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因为被害人的不放手而强行夺取,也没有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

据2013年11月11日最新发布、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案件材料中的证言:①被害人笔录P23页“那个抢劫的男青年只好放弃金项链,挣脱我的手逃跑了” ②证人询问笔录P32“我丈夫处于安全起见,就放开对方的手了,那名男青年摆脱后,开摩托车的男青年紧接着就加速逃走了”③证人俩某询问笔录“我见到那名动手抢金项链的男青年已经甩掉那个被抢的男青年抓住他的手了后开摩托车快速向前逃走了”, 三个证言证实了,王某极力挣脱后惊慌失措地逃离现场,并没有强行夺取的行为。

纵观全案,王某伸手去抢事主的金链时仅是抓到事主金项链,后被事主发现,事主抓住王某的手不放,就放弃了夺取,极力挣脱后惊慌失措地逃离现场,期间并没有不放手后强行夺取的行为。所驾驶的车辆也没有撞击事主的车辆,完全是属于趁事主不备,出其不意伸手向事主抢夺的行为。况且,本案中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轻伤甚至轻微伤以上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王某的行为仅是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也不符合最新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减轻、从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属于抢夺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从轻处罚。

2、在公诉人看守所问话时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3、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看守所会见时,被告人一再向辩护人表示悔过自新之意。以及庭审过程中也表现了积极悔改之意。

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求原谅,在辩护人会见过程中其表明了态度,被告人的家属也多次跟被害人方努力沟通,但目前尚未达成协议。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定性为抢夺,并且被告人具有减轻、从轻量刑情节,恳请贵院正确定性并从轻量刑,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依法采纳!

此致

辩护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

彭小太 律师

 年  月  日


法院的公正评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彭小太均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经查,1、本案被告人侵犯的对象是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即本案事实是被告人搭乘同案犯的摩托车,乘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的金项链。同时,本案被害人某某、证人某某、某男的陈述,均证实一个事实,就是被告人在抢金项链时被害人左手抓住不放,并相互僵持一会,后由于被害人放手后才抽手逃跑。期间,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暴力相威胁,被告也没有携带凶器进行进行夺取财物。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转化抢劫罪的三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因为被害人的不放手而强行夺取,也没有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夺取,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故不能依照上述规定转化为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但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应予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彭小太认为被告人王某不应定为抢劫行为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彭小太称:(1)被告人属于抢夺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从轻处罚。(2)在公诉人看守所问话时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3)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及庭审过程中也表现了积极悔改之意。(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求原谅,在辩护人会见过程中其表明了态度,被告人的家属也多次跟被害人方努力沟通,但目前尚未达成协议。经查,辩护人的意见属实。

鉴于被告人属于有前科的情形,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