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债务承担 | 解除合同 | 期限届满 | 押金 | 合同解除 | 滞纳金 | 合理期限 | 实现债权的费用 | 律师费
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某建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经营者:杨铭,男,1980年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8年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被告:B,女,1986年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被告:C,男,1972年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某建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A、B、C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某建材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杨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律师,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某建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2.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7298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63167.52元(租金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分段计算,按日2‰,计至2022年11月,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4.被告将租用的全部建筑器材返还给原告(钢管148.23吨、轮扣21.935吨、工字钢5.633吨、扣件14922套、顶托2072套、内套筒600个,价值合计1078527元);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450元、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A于2021年6月9日签订一份《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A为承建福兴龙城小区工程,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了每种器材的租金计收标准,并约定承租方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等。被告C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21年6月9日在原告处运走租赁建筑材料价值1078527元。之后被告仅支付租金88966元,其余租金一直未支付,也未返还建筑器材。被告B同时在合同上签名,虽然被告C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但其作为担保方,同时与B是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B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C辩称,本人并不是B的丈夫,与B只是朋友关系。本人对租赁的事实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故本人不同意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A、B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某建材租赁服务部(出租方)与被告A(承租方)签订一份《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承租方为承建福兴龙城小区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承租方预计租用钢管20吨、轮扣100吨、扣件20000套、项托5000套、铁网2000张、工字钢3000米,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二、租赁期间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租赁期间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承租方继续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方可随时要求承租方归还租赁物。三、承租方指定提货人为A、B,结算人为A。四、租金的计收标准为:钢管架5元/吨/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内套筒0.02元/个/天;外套筒0.04元/个/天;钢筋网片0.05元/张/天;工字钢0.2元/米/天;轮扣5.67元/吨/天;卸料平台15元/个/天。租期计算:器材最低6个月起租,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分选入库之日止;租期不足180天的,按18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180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五、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每月的十五号结算租金;承租方未按时结算,则出租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以发货单直接核算)计算租金作为当月承租方应付租金。租金支付:承租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上个月十五号至本月十五号为一个租金支付月度。承租方应在出租方首次交付租赁物的次月十五号结算并支付第一次租金(第一次租金支付期限可能大于或小于一个月度),此后每月的十五号将应支付结清租金。六、承租方应按时支付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2‰天加收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如承租方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出租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承租方实际占用租赁器材,则承租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出租方赔偿该期间的经营损失。七、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承租方没有归还租赁物,按本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租金。确认租赁物已被承租方丢失的,出租方有权要求赔偿。八、担保方为C,担保方自愿为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出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九、任一方违约,守约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A作为承租方,被告B作为担保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被告C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关建筑器材。之后,原告与被告A对租金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五张租金计算清单,分别对从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1月16日、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7月19日、2022年8月11日的租金进行结算,其中最后一张结算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8月11日,本次应收租金为447040.86元+丢失赔偿费186元+清理上油474.1元+装车费5430.74元+卸车费172.91元+其他费用110457.96元(包括押金和码堆费)=563762.57元;本次应收款563762.57元-本次已收款88966元=欠款474796.57元;钢管在用数量为148.23吨,扣件在用数量为14922套,顶托在用数量为2072套,内套筒600个,轮扣21.935吨,工字钢在用数量为5.633吨。被告A分别在五张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
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押金88966元,至今并未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成讼。被告于2022年10月1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向广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表人陈述,其主张的租金572984.5元系计至2022年8月的其中一天,但不清楚计算至哪一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建材租赁合同》、五张租金计算清单、律师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某建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A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租赁期间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承租方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21年12月8日之后,被告A继续承租建筑材料,故该租赁合同已转为不定期租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建材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于2022年10月1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12日解除。
关于租金。原告已依约交付了相关建筑器材。合同解除后,被告A应当清偿拖欠的租金。202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A对从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的租金进行结算,结算清单载明应收租金为447040.86元、丢失赔偿费186元、清理上油474.1元、装车费5430.74元、卸车费172.91元,上述费用双方均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截至2022年8月11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包含赔偿费等)为453304.61元。对于结算单载明的其他费用110457.96元,事实上属于应支付押金。因原告已提出解除合同,故其他费用110457.96元不应计算。从2022年8月12日起计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8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根据2022年8月11日结算清单确认的建筑器材的种类和数量计算,租金为22367.2元。因此,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押金88966元,被告A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86705.8元(453304.61元+22367.2元-88966元)。
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在出租方首次交付租赁物的次月15日结算并支付第一次租金,此后每月的15日将应支付结清租金;承租方未按时给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每天2‰天加收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即被告至今仅支付押金88966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为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每次结算确认的租金金额分段计算,计至2022年11月30日,违约金为45897.8元。
关于返还建筑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A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建筑材料。根据2022年8月11日最后一张结算单的记载,被告A尚未归还的建筑材料包括:钢管148.23吨、轮扣21.935吨、工字钢5.633吨、扣件14922套、顶托2072套、内套筒600个。因此,原告要求被告A返还上述建筑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任一方违约,守约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因被告A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A支付律师费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A支付交通费4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B与C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首先,被告B作为担保方在《建材租赁合同》上签名,故原告与被告B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B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2年,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B应对被告A的上述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虽然合同约定被告C为担保方,但被告C并未在《建材租赁合同》上签名,故其与原告并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另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C与B为夫妻关系,无法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C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并返还建筑材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某建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A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12日解除;
2、被告A应向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某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386705.8元;
3、被告A应向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某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45897.8元;
4、被告A应向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某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5、被告A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某建材租赁服务部返还钢管148.23吨、轮扣21.935吨、工字钢5.633吨、扣件14922套、顶托2072套、内套筒600个;
6、被告B应对被告A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某建材租赁服务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驳回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某建材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1元,减半收取11086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5706元,由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某建材租赁服务部负担3288元,被告A、B负担12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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