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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温海波律师|时间:2023年01月06日|分类:综合咨询 |2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违法所得 | 扣押 | 逮捕 | 没收 | 互联网 | 共同犯罪 | 明知 | 利用信息网络 | 发还 | 主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B(绰号**),男,1985年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5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81年生,汉族,高职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户籍所在地台湾彰化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4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9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C(绰号==),男,1998年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藤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5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刑诉(20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AC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1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2012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BC,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温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4月期间,被告人B明知他人用GOIP设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按照其上线阿B(另案处理)安排,伙同被告人AC等人分别在位于梧州市长洲区龙新村一组卫生室对出的一间出租屋三楼内和梧州市长洲区西环路上段南巷83A201房内安装了GOIP设备并对GOIP设备进行维护。上述GOIP设备被诈骗团伙用于远程拨打电话实施诈骗。B安装维护上述GOIP设备期间,从阿B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1000元。收取阿B转账的钱款后,B将违法所得分发给AC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两GO**设备进行鉴定,并通过提取到IEMI信息、电话号码进行串案比对,发现诈骗团伙通过拨打诈骗电话,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致使9名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人民币360688.99元。

被告人BAC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123日,BAC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BAC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签字具结,建议对B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对A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对C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人均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大陆通行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及线索通报、快递单及情况说明、房屋出租协议、IEMI码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吴某、覃某、黄某、何某、黎某证言;报案情况;被告人BAC供述和辩解;关于涉案设备认定结果的函;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BAC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请求从轻处理。A的辩护人与其的意见一致之外,还提出其属从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B安装维护涉案的GOIP设备期间,从阿B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3000元;其中,B得款人民币81000元,AC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

A因本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2020425起至2020512日止),共18日;按照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对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期限可折抵刑期9日。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BAC处扣押了涉案物品一批(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BAC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A负责安装设备维护,C负责租房,二人均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且签字具结,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A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A属从犯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B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4 513日起至20215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A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九日,即从2020513日起至20213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C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513日起至20213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对被告人B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000元,被告人A违法所得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C的违法所得共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五、在案扣押的涉案物品一批(详见附表),依法由公安机关没收或者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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