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网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IP属地:广东

张静律师

  • 服务地区:广东

  • 主攻方向:房产纠纷

  • 服务时间:09:00-19:00

  • 执业律所: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078803465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广州白云区擅长股东连带责任案律师(可胜诉后付费)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786人看过举报


广州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以公司财产不足为前提吗?

咨询电话: ,张静律师解答:不一定,只要存在财产混同,不论公司资产是否充足,均可以判决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下面这个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判决股东不用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认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以公司资产不足为前提,改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小某公司本案所涉款项均系由李某、郭某个人账户支付,显然李某、郭某个人账户与小某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朱某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小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故尚不足以认定李某、郭某作为小某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朱某主张李某、郭某对小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某可在小某公司确定不能履行债务后另行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合作期间,小某公司本案所涉款项均系由时任股东李某、郭某个人账户收取及支付,李某、郭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款项交回小某公司处,也不能举证证明小某公司存在独立的财务账簿,故李某、郭某与小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对小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责任承担前提为小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广东 广州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8078803465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2642163

  • 昨日访问量

    396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静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