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人对于投资莫如房地产的惯性认识使得炒房的热度居高不下,刚刚步入社会的人群面临的很严峻的问题就是过低的收入与过高的房价之间的矛盾。而中国传统的父母子女关系使得父母一辈子都在为子女操心不已,甚至在子女成年甚至成家后仍要为子女仔细盘算一切,包括房子。尤其是当孩子面临婚姻问题,为了保证自己的子女婚后有稳定的住房,父母往往会拿出自己的积蓄为孩子购买婚房。但因着传统的亲情观念,父母即使为孩子出资购买房产,也不会要求出具书面证明或者要求在房产登记时加上自己的名字。父母的这种无私付出无疑为了子女婚姻的稳定和幸福,但真当子女的婚姻因生离或死别走到尽头时,房产分割又成了一个让人头疼的问题。近日一对老人来到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就他们出资给女儿(以下统称李女士)购买的一套婚房的财产分割问题向律师进行咨询。根据老人的叙述,这套争议房产是李女士和其丈夫翁先生结婚登记后他们出全款买给李女士的婚房,房产登记只有李女士一个人的名字。一年半前,李女士在生下女儿后不久就因病去世,去世前并未留下遗嘱。女婿翁先生随即以方便照顾幼女为由与现在的妻子再婚,再婚后把女儿(即两位老人的外孙女)留给两位老人,与再婚妻子一同去往外地生活,并于前不久在外地生下一子。前几日,翁先生忽然向两位老人要求就已故前妻李女士留下的房产进行遗产分割。翁先生主张,两位老人在婚后赠与的房屋属于翁先生和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给李女士的部分再按照李女士的遗产进行分割,由翁先生本人、李女士的父母、两人共同的女儿按照份额继承,由于女儿年纪尚小,没有理财的能力,女儿的部分由翁先生先代为管理。首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翁先生主张该房产属夫妻共同所有并没有法律依据,该房产属于李女士个人财产,翁先生无权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次,李女士去世前并未立遗嘱,因此李女士去世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被继承。因李女士留下并存在争议的遗产主要是这一套房产,因此在本案中我们只讨论这一套房产。按照法定继承顺序,李女士的第一继承人有其配偶、父母、女儿,这些继承人应按份额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前两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此可以与翁先生进行协商约定适当照顾没有自理能力的幼女。以上争议问题解决后,需要考虑的就是翁先生作为前婚生女的监护人要求暂时代其保管遗产的问题。翁先生已经有了新的家庭和孩子,此时提出变卖房产进行遗产分割,两位老人担心翁先生会为了新组家庭私自挪用外孙女继承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在此基础上,翁先生提出变卖房产并分割遗产属于正当行使个人权利,但两位老人可以通过与翁先生协商在女儿成年前通过共有的方式分割并继承遗产。此外,翁先生是其女儿的法定监护人这一事实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争议。虽然翁先生再婚后未与女儿一同生活,但根据老人的叙述,翁先生在这段时间内也曾多次探望女儿并与老人保持通话联系,不存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或变更法定监护人的法定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因此,翁先生有权代未成年女儿保管并在为女儿获得利益的前提下代为处分其继承的遗产,但翁先生无权为了新组家庭的利益或其他原因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翁先生真的犯糊涂侵犯了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两位老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翁先生的监护人资格,变更法定监护人。此时翁先生必须就其侵犯的财产权利做出赔偿,并失去其对女儿的法定监护权。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如果两位老人此时欲通过起诉的方式为外孙女争取最大利益,又该以怎样的名义起诉,怎样具体进行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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