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616号
原告刘某一
被告刘某二
被告刘某三
委托代理人杨红丽,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四
原告刘某一与被告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法定继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刘某二、被告刘某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丽、被告刘某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一诉称,刘某与马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刘某一、刘天义、刘某三及刘某二。刘天义于1982年死亡,刘某四系刘天义之子,刘某于2006年死亡,马某于2011年死亡,本区民康胡同30号院2号楼XXX号房屋系刘某与马某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产权登记在马某名下,刘某与马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由原,被告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同时对该该房屋进行析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二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析产后我只要求支付我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即可。
被告刘某三辩称,被继承人生前与刘某三共同居住,刘某三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刘某三应当继承涉案房屋70%的产权份额。如房屋进行析产,刘某三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刘某三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被告刘某四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析产后我只要求支付我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即可。
……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刘天义先于被继承人刘某及马某死亡,故刘天义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子刘某四代位继承。本区民康胡同30号院2幢XXX号房屋系刘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该房屋应为刘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与马某死亡后,该房屋应由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及刘某四共同继承。刘某三称自已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刘生义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所涉房屋应由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与刘某四按均等份额共同继承。鉴于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与刘某四均同意涉案房屋在析产后归刘某三所有,刘某三按照房屋价值385万元的标准给付刘某一、刘某二及刘某四房屋
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着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民康胡同同30号院2幢XXX号房屋归刘某三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三给付刘某一,刘某二及刘某四房屋折价款每人各九十六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刘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九十七元,由刘某一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二角五分,已交纳;由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每人各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二角五分,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 王璐
文件编码:160513-084655-370-500607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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