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正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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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段正春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8日|分类:死刑辩护 |3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仿,男,傣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芒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芒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正春、李培鼎,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石相坐,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仿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云31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仿,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仿因怀疑其妻子被害人刀品旺(殁年37岁)有外遇而与刀品旺在芒市遮放镇户闷村委会贺猛村民小组冯家温泉澡堂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冯某仿从澡堂墙边拿起一把长刀双手握刀朝刀品旺头部右侧耳朵上方砍了一刀,致刀品旺当场死亡。案发后冯某仿驾驶自己的云N×××**轿车到芒市公安局遮放边防派出所投案。经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刀品旺系锐器砍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死亡。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冯某仿上诉称因怀疑其妻刀品旺出轨而引发争吵,在争扯过程中拿刀误伤到刀品旺,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一审庭审时其没有翻供,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冯某仿犯罪后紧张、情绪强烈波动,其到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并不能准确表述案发细节。庭审时,冯某仿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冯某仿对其犯罪行为细节进行辩解并不构成翻供,且自首情节得到公诉人的认可。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由于旁人对冯某仿妻子出轨的议论,使得冯某仿心理的郁闷没有得到有效的排解,导致理智的丧失。考虑到本案的起因和冯某仿的家庭情况,恳请法院对冯某仿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7时许,在冯家温泉澡堂内,上诉人冯某仿因怀疑其妻刀品旺有外遇而发生争吵,失去理智的冯某仿随手从澡堂墙边拿起一把长刀朝刀品旺头部砍了一刀,刀品旺被砍倒在地上,冯某仿见状立即驾车到芒市公安局遮放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带民警返回案发现场,如实交代了其持刀砍人的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冯某仿对犯罪事实亦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仿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矛盾丧失理智,将其妻刀品旺砍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冯某仿持刀击砍刀品旺头部并致刀品旺死亡,其辩称没有杀人的故意,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认为冯某仿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亦承认是其犯罪所为,冯某仿对其如何实施犯罪进行辩解并不构成翻供,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确系家庭矛盾引发,原判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冯某仿及其辩护人恳请法院对冯某仿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冯某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冯某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庆 文

代理审判员 程 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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