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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雄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1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葛某、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普进飞,被上诉人葛某,被上诉人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竹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孙某与葛某系同学、朋友关系,葛某与甘某原系夫妻关系。葛某与甘某自2004年起在杨广镇大新村经营养猪场。葛某与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葛某向孙某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条分别载明:“兹有葛某向孙刚借款¥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用于大兴猪场周转。特立此据。欠款人:葛某。2010年3月4日”;“兹有葛某向孙刚借款¥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用于大兴猪场周转。欠款人:葛某。2010年9月25日”。两份欠条内容均系葛某书写,欠款人处有葛某签字,未捺手印。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孙某自认其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其与代理人所签,是由葛某代其委托,但其并未授权葛某代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5年5月25日,孙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葛某、甘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4日起算,本金12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25日起算,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孙某诉称葛某是因经营猪场需要周转资金而向其借款,葛某也对此表示认可,但经审理查明,葛某与孙某系民事诉讼中的对立双方,但却代孙某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其与孙某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故对其在庭审中自认存在借款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此,仅凭葛某出具给孙某的欠条,也不能直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孙某仍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自然人之间借款,系实践合同,除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外,借款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成立。现孙某仅提交欠条二份,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细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虚假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葛某、甘某原系夫妻,共同经营养猪场期间,猪场的收入、支出等一切事务均由葛某操心、管理,甘某不知晓借款的事实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不能因此否定葛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其与葛某系朋友,才会将钱借给葛某,听说葛某离婚后,便委托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其向法院起诉,处理要回借款相关事宜。由于其在外地做生意,无条件及时间处理诉讼,才委托办理,原审却将此事与借款的事实混为一谈。庭审中,其已讲明两笔款项的交付方式、时间、地点,葛某也认可,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无借款的事实或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甘某承担。其借款给葛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共同经营养猪场,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葛某答辩称,孙某主张的借款关系属实,其向孙某借款是用于经营养猪场的资金周转,用养猪场的收入来维系家庭生活,该其承担的债务其同意承担。

甘某答辩称,一审中葛某帮孙某委托代理人违背常理,可见提起本案诉讼是葛某与孙某串通的,目的是减少其财产。在此基础上,葛某与孙某是一方当事人,而非对方当事人,其才是孙某的对方当事人,其认可的事实才能免除孙某、葛某的举证责任。尽管葛某认可孙某的请求,但孙某对于27万元巨款的资金来源、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细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判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从其与葛某离婚诉讼的一、二审判决和葛某的意见可以看出,养猪场一直是葛某经营,答辩人与葛某没有向孙某举债的合意,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不应由其共同偿还。离婚诉讼中,通海法院的判决对答辩人和葛某的财产增加情况进行了认定,其中可看出,葛某在2010年8月有钱购置车辆,在2012年后有闲钱购买每年付款6万余元的大额保险,2013年有闲钱借给他人,不可能在自己有钱的情况下向孙某借款27万元,又在自己有钱的情况下不归还孙某的借款。孙某主张两次借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4日、9月25日,至孙某起诉已经4年多,远远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甘某提交了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570号、571号民事判决,证明该两个案件均是以葛某、甘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分别是刘满红、资本光起诉要求葛某、甘某支付尚欠的工资34800元及36000元,二原告系同所律师代理,该两个案件法院均认定为虚假诉讼,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二原告均未上诉,两份判决已生效,两个案件都是葛某设计的。经质证,葛某认为虽然两个案件均未上诉,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孙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判决中并没有说是两个案件是葛某一手炮制的,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经二审审理,双方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主张葛某与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0年3月4日、9月25日向其借款15万元、12万元,故要求二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葛某予以认可,但甘某不认可,并抗辩主张其与葛某当时的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借款,本案是因双方离婚葛某为减少其财产而设计的。经审查,孙某针对其主张虽提交了葛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但经查一审诉讼时是葛某为债权人孙某办理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事项,在诉讼中甘某对涉诉借款予以否认后,孙某针对所借款项交付的相关情况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葛某与孙某系朋友关系,且本案涉诉借款在葛某与甘某离婚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64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该债务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现孙某提供的两份欠条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前提下,还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燕

审判员 方明慧

审判员 吴晓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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