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高律师
陈高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5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成都专职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养殖合同纠纷中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作者:陈高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56次举报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26日原告叶某、李某与被告绵阳某猪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养猪合同、养户结算协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绵阳某猪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叶某、李某养殖的肉猪品种、数量价格和保证金,以及双方约定饲料、疫苗、药物等的供应、商品猪回收标准、价格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商品猪回收上市时间和地点、违约责任……等。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20年9月13日被告绵阳某猪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某、李某提供猪苗2400头。合同履行中,双方确认191头猪死亡。2021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表,表中载明,被告按照协议进行结算的数据,被告认可给原告支付结算款330805.58元。被告在结算表中,扣除了应付原告2车的大猪饲料124192.50元,扣除了料肉比扣款74223.02元,扣除了扣重结算款68265元,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76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扣除原告资金占用费53336.69元,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没有返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死亡猪苗191只,造成损失186034元。 

    【代理意见】

一、《养殖户结算协议》中超肉料比扣罚系猪业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养殖户的责任,不合理地免除了某公司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猪业公司在《养殖户结算表》中料肉比扣款74223.0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叶某、李某不予认可,不应扣罚料肉比。

首先,《养殖户结算协议》中超肉料比扣罚系猪业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养殖户的责任,不合理地免除了某公司的责任,增加猪业公司的收入,是对所产成品肉猪数量及质量风险责任的转嫁,违反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合同的“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料肉比扣罚只有罚款没有奖励,料用少了要扣,料用多了也要扣,这是不合理的;

二是某公司既让养殖户承担所有饲料成本,又让养殖户承担料肉比扣罚,存在重复让养殖户承担饲料成本,对养殖户不公平;

三是叶某、李某在结算时是承担了所有饲料成本的,料肉比扣罚是猪业公司另行强加给叶某、李某的责任,根本没有与叶某、李某协商。

四是料肉比扣罚没有考虑猪的死亡,生猪死亡势必造成料肉比的上升,应将死猪所耗饲料剔除:饲养过程中生猪死亡会造成成品肉猪重量的减少,而导致饲料消耗的增加,客观上扩大料肉比,致使叶某、李某承担生猪死亡损失的同时承担更多的料肉比扣罚,实属不公;

五是超料肉比只是对某公司有利,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因饲料均是计价扣除(由叶某、李某负担),用得越多,扣得越多,叶某、李某承担的饲料成本越高,造成最终结算余额越少;而对猪业公司不会有影响,相反,会增加其饲料的销售量,增加销售饲料的利润。

其次,减去猪业公司多算的3车114大猪饲料101560斤后,叶某、李某的料肉比并未超标,因此猪业公司不应扣料肉比扣款74223.02元。

再者,超料肉比系猪业公司延迟回收肉猪造成的,不应由叶某、李某来承担责任。

叶某、李某饲养的肉猪在2021年1月21日就已经全部达到合同规定的一级品回收体重标准了,都可以回收了,但猪业公司未一次性回收,而是从2021年1月21日-3月28日分46次回收,导致叶某、李某多代养了2个多月。众所周知,肉猪在养到一定重量后,由于受物种的限制,后期每日的饲料耗费不断增多,而每日增重却逐渐下降,因而会导致饲料耗费增加与肉猪重量增加不成正比,从而导致料肉比超标。因此,因猪业公司延迟2个多月回收肉猪,多产生的饲料消耗而导致料肉比超标不应由猪业公司来承担责任。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养殖户结算协议》中的结算方式免除了猪业公司承担死亡猪苗成本的责任、加重了养殖户的责任、排除了养殖户的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养殖过程中猪只死亡191头的猪苗成本186034元应由猪业公司承担,应从结算成本中剔除。

本案系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养殖过程中猪只死亡的成本负担未进行明确约定。养殖过程中猪只死亡191头,双方就死亡肉猪的预期收益损失、猪苗成本、相应的饲料、药品、疫苗投入以及养殖过程中的人工、水电、设备、设施、场地费用等成本负担问题产生争议。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养殖户结算协议》中所谓的生猪回收结算方式是回收肉猪总价款,减去叶某、李某所领取猪苗、饲料、药物、疫苗、杂物等成本,盈余部分为养殖户应得利益,那么实际是叶某、李某一方在承担死亡猪只的全部成本(包括猪苗、饲料、药物等全部成本)。叶某、李某在负担死亡猪只的养殖过程中人工、水电、设施设备折旧、场地费用等成本的情况下,又承担了死亡猪只的猪苗、饲料、药物等全部成本,这样明显加重了养殖户的责任,不合理地免除了某公司的责任,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虽然合同中有“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但双方在养殖过程中享有的权益、义务并不对等,且收益也不是平均分配。

某公司对养殖户肉猪的回收价为9-10元/斤(折合18-20元/公斤),而根据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查询到的全国2021年1月到3月期间的活猪市场销售均价为28.35元/公斤-35.7元/公斤,某公司回收肉猪出售到市场的平均价格为28.35元/公斤-35.7元/公斤,按照最低市场均价28.35元/公斤计算,某公司从中赚取的最低差价为8.35元/公斤(28.35元/公斤-20元/公斤)。本案猪业公司回收肉猪619450斤(折合309725公斤),按照最低市场均价与猪业公司最高回收价的差价计算,其已经赚取的最低利润为2586203.75元(具体市场销售金额需法院向某公司核实)。而根据《养殖户结算协议》,某公司前期投入的所有成本(包括猪苗、饲料、药物、疫苗、杂物等)均在应结算给养殖户的回收价9-10元/斤(折合18-20元/公斤)中扣除,实际上是将养猪的所有成本均转嫁给养殖户承担,某公司没有承担任何成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96条、第497条、第498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某公司提供的《委托养猪合同》《养殖户结算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免除其承担死亡猪只成本的责任、加重养殖户的责任、排除养殖户的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

肉猪养殖系某公司委托叶某、李某养殖,依合同约定,猪苗、饲料、药物等均由某公司提供,并由某公司对猪只饲养提供技术指导,规范养殖户的各项养殖管理工作。

作为大批量养殖猪只,养殖户系依靠公司的技术指导及协调规范帮助解决养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针对猪只的大量死亡,某公司应及时查找原因,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法,作出合理的指导,规范养殖户的后续养殖、管理以减少或保证猪只不再死亡,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某公司作为专业的养殖公司相较养殖户来说处于优势地位,在养殖生产中实质性技术环节由其控制,其更有能力规范养殖户的养殖过程。但某公司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技术指导、规范管理等均未到位。综上,某公司对猪只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某公司前期投入了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叶某、李某投入了符合标准的场地、设施、设备、水电、劳动力等,猪只的大量死亡,双方均存在较大的损失,应由某公司承担投入的死亡猪只的猪苗、饲料等价款,叶某、李某承担养殖过程中投入的人工、水电、场地设施等费用较为合理。故死亡猪只猪苗成本、饲料价款在结算时应从叶某、李某领取的猪苗、饲料等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由于死亡猪只耗费的饲料无法核算,申请人仅主张死亡猪只猪苗成本由某公司承担。

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养殖户结算表核算的猪苗单价,按照最低单价974元/头计算死亡猪只猪苗成本,即974元/头×191头=186034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1、关于扣除料肉比扣款74223.02元,法院认为,由于合同及结算方案均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超肉料比扣罚明显加重了养殖户的责任,应当视为无效,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

2、本案系猪业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养殖过程中猪只死亡的成本负担未进行明确约定。养殖过程中猪只死亡191头,双方就死亡的成本负担未进行明确约定,如果完全由原告承担损失,其肯定显失公平。肉猪养殖系猪业公司委托叶某、李某养殖,依合同约定。猪苗、饲料、药物等均由猪业公司提供,并由猪业公司对猪只饲养提供技术指导,规范养户的各项养殖管理工作。对于养殖过程中猪只死亡的责任,双方不能明确,故该损失,宜由双方共同承担,按照最低单价974元/头计算死亡猪只猪苗成本,即974元/头X191头X50%=93017元。

综上,被告共应当支付原告结算款合计708103.10元。                         

【案例评析】

一、格式条款不“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和“无效”如何选择?

《合同法》第39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9条、10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或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相对方申请撤销格式条款受一年的除斥期间限制,期限较短,不利于保护相对方的权益。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但如果该格式条款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情形,提供方依据该条解释请求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则不利于保护想对方的利益。《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将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归入合同订立的范畴,避免了“撤销”与“无效”对相对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本案中,养殖户主张的是格式条款无效,即料肉比扣款和猪苗死亡的损失由养殖户承担的格式条款,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即该格式条款因为双方的签字盖章行为而成立,但因为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而应认定无效。

      二、料肉比扣罚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某公司的责任,加重养殖户的责任,对养殖户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中,《委托养猪合同》系某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与某公司签约的所有养殖户均是使用的是该合同模板,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该合同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定义。

合同约定的料肉比的计算公式和控制系数对普通的养殖户来说过于复杂,养殖户即便知道合同中有料肉比的约定,但是其能否理解料肉比与其日后的结算扣款有关,如何在养殖中控制饲料消耗进而控制料肉比?料肉比扣罚只有罚款没有奖励,料用少了要扣,料用多了也要扣,这是不合理的;某公司既让养殖户承担所有饲料成本,又让养殖户承担料肉比扣罚,存在重复让养殖户承担饲料成本,且没有与养殖户协商。

该合同的附件《养殖户结算协议》中超肉料比扣罚系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明显加重了养殖户的责任,不合理地免除了某公司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在合同订立时公司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料肉比条款。猪业公司在《养殖户结算表》中料肉比扣款74223.0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不应扣罚料肉比。                     

三、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来看,猪苗死亡的损失由养殖户承担,不合理地免除了猪业公司承担死亡猪苗成本的责任、加重了养殖户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

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猪苗死亡的损失承担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但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来看,猪苗死亡的损失全部由养殖户承担,不合理地免除了公司承担猪苗死亡损失的责任,加重养殖户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公司就猪苗死亡的损失由养殖户承担的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养殖过程中猪只死亡191头的猪苗成本186034元应由猪业公司承担。但法院在审理中不是简单适用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还结合了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各承担死亡猪只损失的50%。在格式条款认定无效后,法院仍然需要根据实际案情解决损失承担的问题,根据公平原则重新分配合同权利义务。

陈高律师,现为四川省律师协会医药卫生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研讨员、成都市律师协会医事法律专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2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