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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哈尔滨市某局撤销工商登记一案

2019年11月23日 | 发布者:王伟 | 点击:65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身份证号*****8, 男,汉族,住江苏省某市。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身份证号*****8 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某局,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
    行政负责人孙某哈尔滨市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哈尔滨市某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哈尔滨市某局科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哈尔滨市某局撤销工商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哈尔滨市某局行政负责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1日,被告哈尔滨市某局依据哈尔滨某公司提交的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材料,经审核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该公司成立且原告张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称,原告身份证曾丢失,并于2015年6月22日进行了补办。2015年9月17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刘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请设立名称为哈尔滨市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申请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中所有“张某”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书写,现公司属于吊销状态。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贵,批准设立哈尔滨市某公司,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销被告对哈尔滨市某公司作出的准予工商注册登记(注册号: ******); 2.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哈尔滨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程序合法、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哈尔滨市某公司向答辩人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公司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任命书、经理聘任书及上述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文件等材料。2015年9月21日,答辩人受理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公司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同日答辩人决定准予设立登记。该公司设立登记程序及提交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程序合法。二、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上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均明确规定了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仅做“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要求登记机关超出上述范围做其他审查缺乏可行性,程序上违法,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便民高效原则其次,材料真实性无法仅用肉眼来做判断,登记机关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对相关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三、哈尔滨市某公司吊销情况。由于哈尔滨市某公司未报送2015年度企业报告,经营异常,未按规定依法纳税申报,未在注册登记地址或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无法通过当事人备案的联系方式取得联系,依据《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97号),认定当事人已经长期停业未经营(超过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答辩人对其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综上,哈尔滨市某公司向答辩人申请设立登记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答辩人对该次登记的受理及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哈尔滨市某公司依法提出设立登记申请。
    证据二、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哈尔滨市某局设立登记申请受理和核准情况。
    证据三、指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事项权限、限等情况。
    证据四。哈尔滨市某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任书。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书。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租货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次设立登记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证据五、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证明该次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的发放与领取情况。
    证据六、相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证明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申请书中张某"签名并非原告本人字迹,是被冒用签名。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公民在使用身份证证明身份时,用证单位负有反复核对人证致性的责任,确认无误后方可为持证人办理相关业务。对证据三至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六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2进行身份证补办的事实。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为哈尔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公司已被吊销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信息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刘代理张某”申请设立“哈尔滨公司”。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身份证补办与答辩人的登记行为无关,登记当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要求。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代理申请设立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7日,哈尔滨市局收到关于哈尔滨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哈尔滨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任命书、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书、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租赁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申请设立哈尔滨公司,哈尔滨市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公司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同年9月21日以核准登记,并于9月24日颁发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在江苏省某市派出所为其办理签发有效期2015年6月22日至2035年6月22日的居民身份证,在2015年9月17 日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系有效期200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2017年8月,原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业务查到其名下曾成立公司并已被吊销,现以其身份证丢失,被他人冒用其身份设立公司登记,并且登记中的所有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写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哈尔滨某公司作出的准予工商注册登记。另查明,经被告核实该公司未报送2015年度企业报告,经营异常,未按规定依法纳税申报,未在注册登记地址或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无法通过其备案的联系方式取得联系等事实,被告依据《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197号),认定其已经长期停业未经营(超过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该公司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哈尔滨市某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本案中,哈尔滨市某局2015年9月17日收到的关于哈尔滨市某公司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哈尔滨市某局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鉴于上述申请材料中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身份证件并非其本人当时使用的有效证件,且该申请材料中的原告的签名与原告所提供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公司章程中原告签名笔迹痕迹,明显非同一人书写。结合原告所提交户籍信息,任职证明,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明材料,以及经被告核实后该公司2015年未按规定依法纳税申报,未在注册登记地址或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无法联系备案当事人等事实而作出该公司被吊销的结论,表明原告本人对设立该公司登记及成为法定代表人一事并不知情,亦没有成立该公司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哈尔滨市局依据虚假的申请材料所办理的登记无继续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被告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请求销被告对哈尔滨市某公司作出的准予工商注册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销被告哈尔滨市某局2015年9月21日对哈尔滨市某公司作出的准予设立工商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0一八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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