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或收货人)需要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有时运费的数额可能会比较巨大,不能一次性支付。
这时双方当事人会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具体分期的方式会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会在协议中约定双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
但是在有些合同中,双方会订立一个“限制起诉条款”。所谓“限制起诉条款”,即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义务履行期间内不接受任何一方发起的诉讼,否则一方便会终止履行义务,期间不承担一切可能带来的诉讼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于2016年对这个条款的效力进行了确认,编者认为,它值得供我们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予以借鉴和参考。
在《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一案中,最高院的观点认为:
“《付款协议》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重庆千牛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
该条款仅是限制重庆千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重庆千牛公司的诉讼权利,
只是推迟了重庆千牛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之后,重庆千牛公司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这也意味着,“限制起诉条款“与“剥夺起诉条款”之间有着明确的区分,
然而,物流律师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制定“限制起诉条款”之时,还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限制起诉的期限一定要合理。之所以将“限制起诉条款“与“剥夺起诉条款”之间进行一个区分,关键点就在于限制起诉的时间段是否合理。
像上述这个例子,双方当事人只是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这个期限往往时间不会太长,不会严重影响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而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就会预料到这段期间的限制性,自然也会就付款时间和限制的期限进行充分的协商。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限制是与义务的履行密切相关,它的作用是为了让义务履行的主体专心和切实的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不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周折,如果权利主体对于相应的价款有时间上的需求,那么因诉讼而中止义务的履行往往会给他们带来更多的麻烦和损害。
2、明确排除了可能产生的“胁迫、欺诈”的情形。在制定这个条款时,法院仍然会一般性的审查是否存在着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其主张在付款期限内限制诉讼权利是否是真实和自愿的。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就确认了重庆千牛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在其与恒鼎实业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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