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在还船于出租人之时,除了自然损耗之外通常都要保证船体的完好无损。
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艘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这里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就是如何去界定“自然损耗”这个概念。
从概念上看自然损耗是由自然力的影响而引起的固定资产消耗,或是说是由于物质自身性质,而并非意外事故造成的物体本身的减量、风化、变老等。在还船过程中,船体(包括船壳、数据)等可能会由于航行途中风吹日晒而形成自然损耗,也可能是一些板面会发生表皮的生锈或腐烂,这些都属于自然损耗的范畴之中,对于因此而产生的修复或保养的费用,承租人不予以承担,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和说明。
在实践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较少会因是否存在“自然损耗”而引发争执,这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会进行相应的还船检验,检验报告的结果和相应的数据可以直接作为相应的依据来证明是否存在“自然损耗”,还是“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
此条款给出租人和承租人一定的约束力,实务中供有关当事人予以参考:
“除另有约定外,在交船和还船前,双方当事人应自负费用指定各自的验船师,分别在船舶到达第一个装货港/最后一个卸货港之前进行交船/还船联合检验,以确定船上所存的燃油量和船舶状态。每次检验后应作出一份联合检验报告,并由每名验船师签字,该报告并不妨碍验船师提交一份其上列有其不同意见的事项的独立报告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派代表参加检验,并未能在联合检验报告上签字,该当事方应受另一当事人方作出的任何报告中的调查结果的约束。交船检验由承租人承担时间损失,还船检验由出租人承担时间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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