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从文本上分析,本条款规定了对承租人的处罚条款,明确了出租人在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时的两种选择:
一是让承租人丧失期限利益,回收全部租金;
二是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但是,出租人是只能在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还是可以在收回租赁物后,仍然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呢?
案例:
在(2020)沪74民初748号原告(上海)飞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年9月21日,原告交飞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并约定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原告与被告集团签订《飞机买卖合同》,被告集团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飞机出售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集团使用。若被告集团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集团于2019年12月开始拖欠租金。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集团至今仍未偿付到期租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集团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可以选择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飞机由被告集团所有,或者原告收回飞机,被告集团按照全部应收款的20%支付违约金,而不能要求既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认为,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尚不具备以名义货价购得租赁物的条件,租赁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告仍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此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应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律师解析:
除了司法解释外,《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也能解释这一合理性:“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据此,以飞机的价值为基准,租赁物的价值低于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的,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可以另外向承租人请求赔偿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反之,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返还租赁物价值与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的差额。这样,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都可以从实际出发,诉求相应差值,使得相应的赔偿数额更加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