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中,有时候会出现货主、外贸公司和货代公司三方协议的情形。此时,外贸公司是货主的代理人,在此基础上他又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出口手续。这种情况俗称为“代理中的代理”,涉及到两层的代理关系。(海运纠纷律师)
在上海现代A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上海BXX纺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欠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就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下面以简化的名称大致的分析一下这个案例:
A货主通过B公司委托C公司负责货物的报关和运输,B公司向C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并由B公司的法定担保人以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担保,C公司在代理过程中垫付了海运费、定额费等必要费用。对此,A、B和C三人就约定:“由秋逸服饰向上海亚轮支付全部运杂费,若秋逸服饰不能及时向上海亚轮支付相关运杂费,则中亿纺源可应上海亚轮要求,从秋逸服饰已经收汇的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运杂费支付给上海亚轮。”垫付之后C公司请求偿还时,A和B均未还款,C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应的权利。(海运纠纷律师)
本案中的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在于货主A和外贸公司B之间针对垫款是否构成连带责任。
编者认为,三方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如何来进行还款,是可以基于合同的意思自治来自由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就应当约束合同各方,各方已经形成合意的,当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已经形成的合同约定进行审理。
在这种情况下,连带责任和保证责任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应该按照约定的情况进行处理。A作为货主,理应返还C所垫付的费用。三方协议约定由货代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B向C支付涉案运输费用,B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从核销事实可以推定A已收到涉案货款。
依据三方协议,A应在已收汇货款的额度内向C支付涉案运输费用;至此,A和B对涉案运输费用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B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然,根据目前的司法趋势和《九民纪要》的精神,B公司对债务的“债的加入”意思表示可能存在瑕疵,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加入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必须由股东会进行决议,在C知道或应当知道B法定代表人做出债的加入意思表示系越权代理的情况下,单单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还款计划书”,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被合议庭认定债的加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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