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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王某某等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罗开勇|时间:2018年12月17日|9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加权,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3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开勇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开设赌场罪2013年2月5日被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3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9月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9月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云南省石屏县人,住石屏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6年9月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廷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加权,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开勇,被告人王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在巧家县xx镇xx街xx酒店对面公路上因让车问题发生争吵和抓扯。被告人李某某到现场后,用手掐耿某某的脖子,二人与耿某某在抓扯的过程中,尹某某因手机没有电,随即叫李某某打电话邀约他人,后李某某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王某某和宁某某,宁某某在赶往现场的途中又邀约被告人孙某某。当时王某某与陈光仓(另案处理)在一起,后二人一起赶往现场。王某某、宁某某、孙某某等人陆续赶到现场,尹某某持雨伞、王某某持套筒,宁某某、孙某某、陈光仓用拳头和脚将耿某某打伤,经鉴定,耿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雨伞一把,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诉讼称:因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的身体造成损害,致使原告人遭受损失。要求:1.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严惩处;2.判决五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5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64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9160.7元。

委托代理人孙加权认为,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同时辩护称,是自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应该是自首。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辩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尹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尹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3.尹某某的行为属激情伤人;4.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5.尹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在巧家县xx镇xx街xx酒店对面公路上因让车问题发生争吵和抓扯。被告人李某某到现场后,用手掐耿某某的脖子,二人与耿某某在抓扯的过程中,尹某某因手机没有电,随即叫李某某打电话邀约他人,后李某某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王某某和宁某某,宁某某在赶往现场的途中又邀约被告人孙某某。当时王某某与陈光仓(另案处理)在一起,后二人一起赶往现场。王某某、宁某某、孙某某等人陆续赶到现场,尹某某持雨伞、王某某持套筒,宁某某、孙某某、陈光仓用拳头和脚将耿某某打伤。被害人耿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080.7元(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尹某某的姐姐尹兴秀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刷卡预支了医疗费15000元)。经鉴定,耿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60日,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停留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其余被告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对尹某某进行询问时,尹某某称不知道其他参加打架的同案人,公安机关通过现场走访在场人,并调阅了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有重大嫌疑,2016年8月31日持传唤证将王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因阻断交通被巧家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3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雨伞一把,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电话记录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耿某某,造成耿某某轻伤二级后果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结合本案事实,五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2.五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4.五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耿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耿某某的合法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64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9160.7元。原告人耿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情节、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六、由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160.7元,扣除已预付的医疗费15000元,还应支付24160.7元。

七、随案移送物证雨伞一把,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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