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武林律师团队
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人)身份及出资份额能否继承,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2017年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是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及出资份额继承的,但出资形成的财产权益是可以继承的。具体可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判决的一起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者纠纷案:
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举办者洪敬秋系该校的法定代表人,后因车祸死亡,其妻洪文琴与子洪绍轩诉至法院要求依据公司法、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一审法院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出资行为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分割、继承”,确认了洪文琴等享有的出资份额。该案进入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院的答复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第51条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因该出资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经请示后安徽省高院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对于民办学校的定位,是使民办学校为公共利益、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而不是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营利,如果允许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像公司企业一样的支配权,就意味着出资人可以利用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为个人谋取经济利益。鉴于此,与民办学校相关的财产权益处置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对其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出资人不能收回,必须转交给其他公益事业”,故最终认定“洪敬秋举办学校时投入的资产在学校成立后由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该出资份额不得作为遗产继承,但对因该出资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否认了举办者身份及出资份额能够继承,但却承认因出资行为形成的财产权益是可以继承的。不过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种类型后,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被取消,举办者是否享有财产权益,需依学校性质而定,因此对以上问题,就需要做辩证分析了。
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其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主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结合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精神,除非学校(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份额是可以依法继承的。至于举办者身份能否继承,从新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应是可以继承的。但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属于行政许可项目,若举办者身份可以依法继承,那么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变更实际上是没有办法操作的。故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继承的问题,还需要法律或主管部门予以明确。
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故其举办者的出资份额也就无所谓财产权益。因此,根据立法目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及出资份额均不能依法继承。举办者若有意将事业延续至下一代,需要较高的法律智慧。
综上,鉴于教育行业的特殊性质,投资民办教育若需考虑家族财富传承问题,则要对举办者身份问题提前谋划,最好能参考专业律师意见,在学校设立之前就设计好适合自身的事业传承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