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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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烟台主任律师执业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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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文书】自首并从轻处罚

作者:王兴兰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4日分类:判决文书浏览:1193次举报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鲁061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兴兰、姜卫慧,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曾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王兴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10时20分许,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8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3公交十里堡站点处,在超越前方同车道吕某2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时,因未确认安全两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致吕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吕某2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郭某某一贯遵纪守法,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低。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可以看出,本次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因为其超车未确认安全、超载。根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两车同向行驶,被告人从高疃出发沿802省道行驶去往西陌堂送货,事发时应当是直行状态。吕某2家住儒林沟村,事发地点左转是回家的唯一合理路线。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吕某2头戴草帽,车后座上有刚从地里拔出来的花生,摩托车没有反光镜,应该是去地里拔花生然后回家,由于摩托车没有反光镜,无法观察后面车况,吕某2骑行到路口左转弯时不慎与被告人驾驶车辆相撞。

综上,从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地图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吕某2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于没有反光镜,吕某2左转弯同时转头观察路况时不慎与被告人驾驶车辆相撞。对此交警队认定我方主要责任,我方对事故认定责任不服且向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核,但由于时间计算错误,超过了复核时间,无法复核,但我方认为交警队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第一时间打急救电话救人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虽然家庭较为困难,但事发后仍然借钱垫付了37000元医疗费,并且后期被告人也会积极凑钱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10时20分许,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8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3公交十里堡站点处,在超越前方同车道吕某2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时,因未确认安全两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致吕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吕某2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9月15日上午10点20分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8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车道的摩托车相撞,后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的有关情况。

2、证人吕某1证言,证实被害人吕某2及其家属基本信息等有关情况。

3、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15日其在802省道十里堡村站点北边路上菜地里看到一辆大货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的有关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烟台市福山区802省道303公交十里堡站点以及现场痕迹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2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

6、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F×××××号星光牌重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银钢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左前部首先接触发生刮碰,刮碰瞬间两车纵轴线沿各自前进方向的夹角呈锐角,刮碰后银钢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顺时针旋转,鲁F×××××星光牌重型普通货车右侧中部又与银钢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

7、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F×××××星光牌重型普通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有效期自2011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

9、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吕某2及其家属身份信息的有关情况。

10、烟台恒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销货单、称重单,证实2017年9月15日郭某某从烟台恒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至西陌堂村张虎处,货物重量为23580kg。

11、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证实2017年10月25日福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将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还给郭某某,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还给吕某1。以及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开的有关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有关情况。

13、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4、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高女士(联系电话:156××××5268)于2017年9月15日10时22分打110电话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福山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并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侦查的有关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地为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唐家疃村8号,及其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

16、2017年9月16日由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7年9月16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15日10时20分许,事故科值班室接指挥中心指令,值班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发现是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与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民警在现场发现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某某,郭某某在现场向民警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的有关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学强

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

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玉

 





王兴兰律师,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争取最佳交通事故责任,把关最佳伤残鉴定时机,为受害者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3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