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件是个典型的对赌案例,投资方与控股股东控制的关联方进行对赌,对赌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在新三板完成挂牌,并由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关联方及目标公司进行担保。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要求回购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点:
第一,对赌的主体,从最高院的判例来看,与目标公司直接进行对赌,并不必然构成无效。虽然在“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第11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赌业绩行为脱离了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损害了目标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无效。但是,在“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触发回购条件时,目标公司对投资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合法有效的,支持了目标公司最为对赌对象进行回购的请求。所以,对赌的主体选择中,可以选择实际控制人,也可以选择目标公司。
第二,担保主体,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主体,高院先后态度不同,但是对于目标公司作为担保主体,法院确是明确支持的,所以,稳妥的回购设计方案,可以考虑与实际控制人进行对赌,然后由目标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于投资人而言保障效果相同。
第三,对赌的回购价格,本案中,法院并未完全按照投资人约定的“还本付息”的回购方式予以支持。因为,投资方的回购价格约定的并不明确,有“还本付息”的明显痕迹,误导法院认为就是本息关系,利息不宜过高。建议以后投资方可以明确约定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而不是只写还本付息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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