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恩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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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人对合伙收益无独立请求权,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发布者:萧恩田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6日|分类:房产纠纷 |408人看过

裁判要旨


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作为确认其合伙人身份的依据,故隐名合伙人对合伙收益无独立请求权,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情简介


一、2006年12月20日,杨洪源与邹团兴、刘隆伦、雷清波签订《关于共同开发浏阳市房地产项目协议》,约定该项目以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雷清波)名义取得项目土地,四人各占项目份额25%。


二、刘隆伦、邹团兴未向项目注资,退出项目合作。杨洪源先后向项目注资172万元(该款由杨洪源向黄贺茹、黄建文分别借款70万元和102万元组成)、280万元(该款由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以隐名股东的名义投资,约定按杨洪源拥有的25%股份中所占比例分红)。后广厦公司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


三、2007年2月12日,雷清波在未通知杨洪源的情况下,主持召开股东会,决定成立天健公司,对本案涉案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四、杨洪源向宜春市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天健公司占有25%的股权,及在案涉房地产项目中占有25%的股份。审理过程中,天健公司、广厦公司、雷清波以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是实际出资人为由,申请追加五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法院驳回。最终宜春市中院确认杨洪源在案设地块中实际占有8.88419%的份额,判决部分支持杨洪源的诉讼请求。


五、天健公司、广厦公司、雷清波以一审法院未追加五人为第三人错误为由,向江西省高院上诉。江西省高院认为:杨洪源与雷清波、天健公司之间为合伙关系,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对案涉土地无独立请求权,故无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终江西省高院判决部分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中,杨洪源对项目土地的出资一部分来源于黄贺茹、黄建文的借款,另一部分来源于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作为隐名合伙人的投资款。在杨洪源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地产项目中占有25%的股份时,天健公司、广厦公司、雷清波认为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是实际出资人,杨洪源没有投资权益,故申请追加五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对此,江西省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无论杨洪源与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内部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杨洪源与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就诉争资金投入问题发生的争议,按照其内部合同解决,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在本案中对雷清波、天健公司等上诉人就本案诉争土地中的权益不具备独立的请求权,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为本案第三人正确。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隐名合伙人无法直接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分配合伙收益,其只能通过对显名合伙人取得的收益进行再分配后取得。因此,隐名合伙人在隐名出资时,应注意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支付给显名合伙人的款项为出资款而非借款,切勿只进行口头约定,防止显名合伙人事后否认投资事实,主张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从而拒绝分配合伙收益。


二、隐名合伙之所以具备有限合伙所不具有的灵活性,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可就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问题进行自由约定,但这种自由是一把双刃剑,若约定不当,无论是对隐名合伙人还是显名合伙人都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我们建议当事人之间决定建立隐名合伙关系时,委托专业律师起草书面合同,对双方之间如何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进行详细约定,以防后患。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雷清波、广厦公司、天健公司主张案外人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为实际投资权益人,杨洪源没有投资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洪源投入的452万元虽然来源于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但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并未与雷清波、广厦公司、天健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也未因投资而参与诉争土地开发项目的经营管理,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与雷清波、广厦公司、天健公司并未形成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宜中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洪源与黄贺茹、黄建文之间分别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杨洪源与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之间形成隐名合伙关系。雷清波等主张杨洪源与五位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根据本案原审证据,杨洪源与五位出资人之间并无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且隐名合伙与隐名委托代理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故雷清波等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无论杨洪源与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内部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杨洪源与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就诉争资金投入问题发生的争议,按照其内部合同解决,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09)高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洪源在天健公司的投资款中70万元属黄贺茹所有,一审法院(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洪源在天健公司的投资款中的102万元属黄建文所有,该确认行为实为对杨洪源投入天健公司452万元中部分资金来源的确认,因货币属于特殊的物,占有人即所有人,而来源于黄贺茹、黄建文的款项均已因投入本案诉争项目而由天健公司持有,占有人为天健公司,故上述确认行为并非物权的确认,不产生物权确认的效力,且只在杨洪源与黄贺茹、黄建文内部产生效力,可以作为处理杨洪源与黄贺茹、黄建文内部法律关系的依据,但不能作为确认黄贺茹、黄建文在天健公司开发诉争土地项目中合伙人身份的依据。因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在本案中对雷清波、天健公司等上诉人就本案诉争土地中的权益不具备独立的请求权,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为本案第三人正确。本院二审中,黄建文、黄贺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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